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義務辯護人黃淑琳律師被告地○○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 王瀅雅 被告辰○○義務辯護人 蕭守厚 律師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亥○○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經變造未○○國民身分證上之「地○○」照片壹張、附表編號三五、三六、三七所示經變造宙○○、巳○○國民身分證、巳○○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亥○○」照片參張、如附表編號三九所示之偽造「未○○」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五二所示之護貝機壹台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附表編號五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經變造未○○國民身分證上之「地○○」照片壹張、附表編號三五、三六、三七所示經變造宙○○、巳○○國民身分證、巳○○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亥○○」照片參張、如附表編號三九所示之偽造「未○○」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五二所示之護貝機壹台、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附表編號五十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地○○共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經變造未○○國民身分證上之「地○○」照片壹張、如附表編號三九所示之偽造「未○○」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五二所示之護貝機壹台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附表編號五十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經變造未○○國民身分證上之「地○○」照片壹張、如附表編號三九所示之偽造「未○○」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五二所示之護貝機壹台、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附表編號五十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辰○○前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地○○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
二、㈠亥○○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八所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
保險卡、保險證、信用卡、金融卡,技術士證、民主進步黨黨證等物,係未○○、壬○○、宇○○、黃○○、己○○、丁○○、卯○○、天○○、庚○○、寅○○、癸○○、乙○○、酉○○、戌○○、玄○○、 張維智 、丑○○、戊○○、子○○、A○○、丙○○、宙○○、巳○○、申○○等人所遺失之物或遭竊之贓物,竟基於侵占遺失物及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區○○路等處,拾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所示某不詳編號之遺失物(約四、五次,每次均含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據為己有;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某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二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姓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所示除上開拾獲之遺失物外之贓物。
㈡亥○○於侵占遺失物及故買贓物後,隨即於上開期間內某日時,基於變造國民
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住處,以自己照片換貼於附表編號三五、三六、三七所示宙○○國民身分證、巳○○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及以不知情之女友 黃小貞 之照片換貼於附表編號三八所示申○○國民身分證上,並以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一之護貝機重新護貝,予以變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宙○○、巳○○、申○○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核發暨管理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亥○○復承前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地○○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由地○○提供照片一張,交予亥○○將該照片換貼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未○○國民身分證上,並以上開護貝機重新護貝,予以變造完成,足生損害於未○○及戶政機關核發暨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㈢亥○○即慫恿地○○持附表編號一經變造未○○國民身分證,向通訊行冒名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共同至臺北市○○○路捷運淡水線雙連站附近某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未○○」印章一枚,以供申請時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未○○。嗣因地○○擔心遭人識破而作罷並未付諸行動。
三、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某時,撥打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 巧薇 夫人」徵求男司機廣告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入該電話之語音信箱,聽取留言,得知甲○○欲應徵司機,遂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甲○○取得聯絡,於該日誘騙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三號營小客車自高雄北上,相約於該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路某便利超商前見面。亥○○即於是日下午四時許,邀集地○○、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先於該便利超商前會合計劃如何行動,亥○○提議迷昏甲○○洗劫計程車,並由地○○提供如附表編號四十所示之迷幻藥三顆(事先以打火機磨成粉末狀),作為迷昏甲○○之用,由辰○○、地○○在該處等候甲○○,甲○○依約到達後,地○○即諉稱公司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要求至臺北市○○街與承德路口搭載亥○○,並載送辰○○返家及洽談應徵司機事宜為由,誘使甲○○駕車一同前往辰○○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住處後,即在該處泡茶、飲酒、聊天,由亥○○藉口察看桃園地區地圖,將甲○○騙出門外至車上取看地圖,地○○、辰○○即趁此機會將事先準備之前開迷幻藥粉末,利用甲○○未注意之際,摻入甲○○所飲用之啤酒內,使甲○○飲用後昏睡而不能抗拒,即由亥○○、地○○取走甲○○身上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四千二百元、信用卡四張、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乙枚等物)、上開營小客車鑰匙,並由地○○駕駛該營小客車搭載亥○○,將該車駛至臺北市劍潭地區某處停放。
四、嗣因未能依原計劃將該營小客車變賣,亥○○、地○○二人復另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以亥○○所有0000000000號、地○○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甲○○恐嚇稱:需給付十萬元,始能取回車輛,否則將車丟入淡水河等語,經討價還價後,改以三萬元成交,並指示甲○○將三萬元匯入附表編號四四之帳戶內,亥○○及地○○則一同於同日晚上某時至臺北市○○路士林郵局以附表編號四五之提款卡提領,二人朋分一萬五千元花用。迄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分別在臺北市○○路、民族西路口及基河路中華電信公司服務處前查獲亥○○、地○○二人,並循線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尋獲上開甲○○所有營小客車(含鑰匙一支,業經甲○○立具領回),且自亥○○上址住處及地○○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扣得如附表所列之物品及甲○○所有信用卡四張、駕駛執照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業經甲○○立具領回)等物。
五、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亥○○、地○○部分:訊據被告亥○○、地○○除與辰○○結夥三人共犯強盜罪部分外(詳後述),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宇○○、庚○○、己○○、巳○○、 陳啟昇 、申○○、丁○○、黃錫詮、卯○○、乙○○、未○○、黃○○、子○○、 陳俊達 、 趙文貴 、丑○○、午○○警訊中、甲○○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憑,而被告二人用以迷昏被害人甲○○與附表編號四十所示相同之迷幻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解熱鎮痛劑,sulindac成分,服用後有頭昏副作用,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九七五五二、一九七五五五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辰○○部分:訊據被告辰○○則矢口否認犯有強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亥○○、地○○二人要洗劫甲○○,地○○將藥交給伊,至伊家後伊再轉交亥○○,被告亥○○、地○○下迷藥迷昏甲○○,取走甲○○皮夾,並開走甲○○計程車之事,伊均不知情,不能僅因事情係在伊家中發生,即認伊共犯強盜罪,至警訊筆錄係遭警察刑求所製作,並非事實云云。辯護人並以:①被告辰○○於被害人甲○○翌日醒來,即陪同至汐止派出所報案,因案發地係被告辰○○住處,警方乃以涉嫌人身份訊問被告辰○○,當時(即九十年九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被告辰○○表明身體不適無法製作筆錄,遲至隔日(即同年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再以長達四小時時間製作筆錄,被告並未簽署夜間訊問同意書,警方顯然係疲勞訊問及違反夜間訊問禁止之規定,且依警訊錄影帶所示,警方訊問過程中不斷以「一定會被羈押」、「不可能讓你走」等語恫嚇被告辰○○,故辰○○之警訊筆錄應非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應無證據能力;②被害人甲○○供述與其聯絡、洽談工作者,均非被告辰○○;到被告辰○○住處,並非被告辰○○主動提出,係因被告辰○○住處位置偏僻,交通不易,乃順道搭乘被害人計程車回家;而被告亥○○、地○○二人已供陳參與犯案者僅係渠二人;且被害人甲○○昏睡後,被告辰○○如有犯案,即可趁隙逃逸,怎會留在屋內睡覺?又於被害人甲○○醒來後,陪同至汐止派出所報案?顯不符常情云云。被告地○○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地○○警訊筆錄關於辰○○涉案部分,係警方以辰○○坦承才獲交保,要求被告地○○所供必須與辰○○陳述相符始能亦獲交保云云,誘勸被告地○○在筆錄上簽名,實際上被告辰○○係事後才知情,且警方未按規定全程連續錄音,該警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亥○○義務辯護人則以:亥○○警訊筆錄僅提及辰○○一次,其餘均係指稱與地○○共犯本案,依現存證據無法推論被告辰○○事前知悉而共同犯案,縱使事後知情,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均辯稱僅被告地○○、亥○○共犯普通強盜罪,無與辰○○結夥三人強盜之事實。
惟查:
㈠右開事實欄三所列被告辰○○與亥○○、地○○三人共同洗劫被害人甲○○乙
節,已據被告辰○○於警訊中供承甚詳,諸如:「(問: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你如何與『大的』〈按指被告地○○〉及『阿弟』〈按指被告亥○○〉碰面?發生何事?)那天下午約十四時,『阿弟』打行動電〈漏載『話』〉,說要報我賺錢,叫我在臺北市○○路○段碰面,先去辦摩托車貸款不成後,大約十六時有一個人打行動電話給『大的』說要應徵工作,『阿弟』就再打電話給那個人試探出他是開約四個月的新計程車,並詢問『大的』要怎麼處理這個人,『阿弟』便提議說只有讓他倒這個方法處理,大約十九時許甲○○就開計程車來〈ZI—六一三號〉,『大的』就告訴甲○○老闆就住在汐止,就提議順道載我回家,『大的』問我,借用我家談事情,並叫我去買飲料,後來更在我家泡茶、喝酒、聊天,『阿弟』藉口要察看桃園地圖,與甲○○一同到計程車ZI—六一三車上拿地圖,這時『大的』拿出預藏磨好的粉紅色藥粉,加入啤酒與甲○○茶杯對換,待甲○○從車上返回後,喝下啤酒十餘分鐘後就昏睡在客廳椅子上,那時『大的』就把甲○○抱到我房間睡覺,並取走甲○○所有計程車鎖匙及皮夾,『大的』及『阿弟』就把計程車ZI—六一三開走,大約三十分後,『阿弟』打電話回來問我預借現金如何操作,我有叫『大的』及『阿弟』趕快回來,阿弟告訴我已將甲○○的證件及車上一些物品丟掉,如果回頭情況更糟,叫我快到房間內睡覺,假裝不知發生甚麼事。」、「‧‧‧『讓他倒』我知道是用藥物將他們迷昏的意思。」、「(問:『阿弟』提議要迷昏甲○○,並將車輛變賣,你是否同意?)我有同意。但我不知道『大的』、『阿弟』選擇在我家迷昏甲○○,‧‧‧」、「(問:他們用藥迷昏甲○○,及搶走現金、皮夾是否你在場親眼目睹?)我親眼目睹並在場。」、「(問:你預備做這個案件有無預謀?至今有無分到錢?)我們有共同研究、預謀,‧‧‧,至今尚未分到錢。」、「(問:你們對甲○○這個案在何時?何地研究,如何分贓?)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在臺北市○○路共同研究案情,並如何分贓。等贓車處理脫手後,再將錢匯給我。‧‧‧」、「(問:你於何時?發現『大的』帶迷昏藥?)就是在上甲○○車上前十分鐘左右,就將藥磨粉〈粉紅色〉,然後用白紙包好,本來要放在『大的』身上,因『大的』穿牛仔褲不好放,就暫時先放在我身上,到我家後,『大的』就叫我將藥粉交給『阿弟』到我房間內將藥粉磨的更細。」、「(問:他們離開後叫你如何向甲○○解釋為何車不見,身上物品被搶走?)『阿弟』教我說,我也是被害人,也是向他們來應徵工作司機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八頁)等語,且於偵查中復供稱:「我一時糊塗,現在很後悔,請從輕量刑。」(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等語,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辰○○嗣於本院調查中辯稱警訊時係遭員警刑求,始坦承云云,然被告
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偵查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遭刑求之事,已有可疑,再經本院訊之證人即製作被告辰○○警訊筆錄之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辛○○,其到庭結證稱:警方對於案情並不瞭解,係根據被告辰○○陳述而為記載,並無刑求之事情等情, 周某 為臺北縣政府汐止分局警員,與被告辰○○並無何仇怨,殊無誣陷被告之理,且經本院勘驗警訊錄影帶,未見被告辰○○有遭刑求之情(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於檢察官首次偵查時,雖即翻稱其並未參與犯案,惟仍未提及遭警刑求之事,是其所辯遭員警刑求一節,不足採信。
又被告辰○○係最先到案製作警訊筆錄者,其筆錄係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凌晨開始製作,是時被告亥○○、地○○均未到案(二人係於翌日始為警查獲),而被害人甲○○警訊筆錄僅提及與被告三人飲酒、泡茶、聊天,後來即昏睡,醒來時始發現計程車及皮夾不見之過程,對於如何被下藥迷昏乙事,均未說明(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若非被告辰○○事先知情並參與犯案過程,何以對於作案細節能描述如此詳盡?足見其辯稱警訊筆錄係伊瞎掰或警察胡謅製作再由其簽名云云,委無可採。至本院勘驗警訊錄影帶時,雖發現警訊時警員曾對被告辰○○說:如不說實話,可能會被羈押,且事情發生在你家中,如何能交代等語;對地○○說:如果不說實話,法官可能從判三年變成五年等語,然此乃警員製作筆錄時希望被告能誠實說明案情之語,尚難依此即認警員有何恐嚇或脅迫被告為不實自白之舉,辯護人據以指稱被告辰○○及地○○之警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無據。關於警員為被告辰○○製作上開筆錄時,雖未另要求被告辰○○立具同意書同意夜間訊問乙事,經查該警訊筆錄首行即載明:「(問:現在是夜間〈一時二十分〉,你是否同意接受訊問?)同意。」等語,並經被告辰○○於行末簽名署押(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準此,被告辰○○確有同意夜間訊問無誤,不能以未另具同意書,即謂警員違反禁止夜間訊問之規定。又辯護人以被告警訊筆錄未全程連續錄音,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就訊問被告於無急迫之情形下,未經全程錄音所取得之供述筆錄,於第二項僅規定:「其不符之部分,不得做為證據」,既不採 謝啟大 等十七位立法委員原提案所規定:「被告知陳述未經錄音並錄影者,不得做為證據。」之立法方式,且同條第一項應為全程錄音之規定,旨在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性及筆錄所載與其陳述相符,是被告在警訊或偵查中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非依不正方法取供,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者,縱令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參照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仍難謂其於警、偵訊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上開警訊筆錄依前述既係出於自由意思狀態下所為,其上開警訊自白當有證據能力甚明。
㈢而上揭被告辰○○供述各情,核與被告地○○警訊時供稱:「亥○○他說有找
到一個計程車司機(後來我知道就是甲○○)要找工作,他打算將計程車司機迷昏,搶走計程車,所以才約我與辰○○在該處(按指臺北市○○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前)見面,一同作案。」、「我們三人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六時
許提早在北市○○路統一超商前計劃如何作案。」、「是亥○○指示說要迷昏計程車司機,開走計程車,他叫我準備迷藥,跟辰○○講要到他家〈汐止的家〉迷昏計程車司機,而亥○○負責騙計程車司機到場。」、「(問:而辰○○是否同意亥○○指示到他汐止的家迷昏計程車司機?)辰○○同意,然後我跟亥○○分別回家準備,而辰○○在現場等。」、「與甲○○相約見面時,亥○○並沒有到場,是亥○○叫甲○○打電話給我,相約見面地點,然後我與辰○○坐上甲○○的計程車,前往錦西街與承德路口載亥○○,上高速公路前往汐止辰○○的家。」、「我們到達汐止辰○○的家後,開始先聊天,後來甲○○提議要泡茶〈甲○○說他車上有帶茶具與茶葉〉,我們就開始泡茶,這時亥○○與辰○○在房間內磨我帶來的安眠藥,這時辰○○走出房間告訴我們要不要喝酒,甲○○說好,然後就由亥○○與辰○○外出購買啤酒〈三瓶瓶裝啤酒〉,然後我跟甲○○就開始喝啤酒,‧‧‧,在聊天過程中甲○○有說到他車上有地圖,這時亥○○說要向甲○○借地圖,然後將甲○○引出房子外面,過〈按應係『後』字之誤寫〉來辰○○就拿安眠藥倒在杯子裡面,倒酒下去,等甲○○進屋時不知情,就將有倒安眠藥的酒喝下去,經過大約三十分鐘,甲○○就昏倒了。當時我也有一點醉意了,我就將甲○○扶到房間床上,這時甲○○的計程車鑰匙掉在地上,於是我就將鑰匙拿起來。後與亥○○兩人將車開走。」、「(問:甲○○身上現金及皮包是由誰下手拿的?)是亥○○叫我拿的,我是在甲○○身上口袋內拿出來的。」、「(問:辰○○沒有分到任何財物,為何要讓你們在他家作案?)亥○○向辰○○說等案子作完成後,便要將辰○○信用卡內的呆帳清償。」(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二頁)等語、偵查中供稱:「(問:如何下藥?)辰○○跟我說他放在杯子內(磨成藥粉)給 毛某 吃,‧‧‧」(參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問:為何把毛帶至 高某 家?)粟有 徵得高 同意,高說他家淹水沒人住,可以去。」(參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反面)等語,以及被告亥○○警訊中供稱:「(問:你是與何人犯下強盜甲○○案?是誰提議的?犯案前如何意思聯絡?分工?共強盜多少財物?所得財物如何分贓?)我與地○○及辰○○等三人共同犯下。由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地○○家附近路上提議,因被害人甲○○稱要上來臺北,地○○便稱他有迷藥可以迷昏人,地○○便提議用迷藥給被害人甲○○吃使其昏倒,再拿走其財物。於當天甲○○上來臺北,並於二十時載地○○、辰○○至北市○○路○段載我上車〈營小客ZU—六一三號〉,我遂提議共同至辰○○家〈汐止市○○街○○○巷○號〉,到達辰○○家後,地○○稱要喝酒,我就至附近商店買二瓶啤酒,由地○○、辰○○與甲○○三人在辰○○家客廳內飲用,地○○則將事先準備之迷藥交辰○○,辰○○再交給我,我就將該迷藥粉倒進空杯子內,該二瓶啤酒喝完後,由辰○○再至商店買酒回來再繼續飲用,我就藉口向甲○○借地圖,甲○○就帶我至屋前ZU—六一三營小客車上拿地圖給我,此時由地○○將裝有迷藥粉之杯子倒入啤酒,並與甲○○之酒杯對換,我則在屋外看地圖,甲○○則繼續進屋內飲酒,‧‧‧,甲○○喝下含有迷藥粉的酒後,經過約三十分便昏倒不省人事,地○○便將其扶入辰○○房間床上,地○○便將甲○○身上財物及汽車鑰匙拿走,並問我要不要載我回臺北,我說要,臨走前我對辰○○說甲○○醒來後如有問起,你就對他講你喝醉酒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害人甲○○偵查中並證稱:「關於下迷藥的部分,當時粟藉故向我借地圖,我和粟就去車上拿,客廳只剩劉和高,我懷疑是當時被下藥的。另外,粟在到達高住處後就直接進入房間內,只偶而出來走動一下,我想高與他們應該早就認識了。」(見偵查卷第一百一十頁)、「(問:依你在八月二十九日當天與被告三人情形,認為辰○○是否知劉、粟二人要對你下藥?)應該知道,在我與粟出去車上拿地圖時,屋內只有高與粟〈按應係劉之誤寫〉,我認為應該在此時被下藥的,否則我一直沒離開。且在汐止分局作筆錄時,聽到高告訴刑警所下藥的顏色與數量。」、「他們說要介紹老闆給我認識,並沒提到順便送高回家的事。」(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等語。徵以被告地○○、亥○○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復分別陳稱:「‧‧‧藥是辰○○拿去給甲○○喝的,我們之前三人說好。‧‧‧有事先說好,給他吃藥,讓我們拿東西。‧‧‧」;「‧‧‧我們三人是先說好,地○○提供藥,我把藥放到杯中,辰○○再拿給甲○○,‧‧‧」(見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九九號卷第四頁)等語,被告地○○、亥○○於本院調查時亦分別供稱:「甲○○昏倒後,辰○○親口告訴我說是他與亥○○一起倒藥下去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後來辰○○跟我說是他拿給甲○○喝的,辰○○應該知道那一杯是要迷昏甲○○的,我問他要在哪裡,他跟我說他拿給甲○○喝下去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問:是何人提議對甲○○下藥?)是地○○提議的,‧‧‧,辰○○也有聽到。」(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益見被告亥○○事後辯以:係因辰○○帶警察來抓伊與地○○,因而懷恨在心,所以警訊時將辰○○拖下水云云;被告地○○亦以:警訊時,警察要求伊照辰○○所供陳述,即可交保,且法院也會判比較輕,事實上辰○○並未涉案云云,附合被告辰○○供詞,顯係迴護被告辰○○之詞,均無可採。
㈣再者,針對被告辰○○辯稱:對於被告亥○○、地○○二人迷昏甲○○乙事不
知情乙節,質之何以在警訊時能清楚描述犯案細節?被告辰○○先是稱:係警察自己編的;再改稱:係伊自己編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理筆錄)云云,所述不一,已難輕信。另本院訊之被告三人對於被告亥○○、地○○離開被告辰○○家時,被害人甲○○、被告辰○○在何處?作何事?被告辰○○是否看見亥○○、地○○二人出門?有何對話?等,被告亥○○答稱:被害人甲○○在房間,被告辰○○在客廳喝酒,弄來弄去,辰○○有看到伊與地○○離去,並問伊要去哪裡等語;被告地○○則答稱:甲○○在房間睡覺,辰○○在客廳收一些垃圾、杯子,伊不確定辰○○有無看見伊出門,當時辰○○與被告亥○○有對話,但不知道內容等語,二人對此所供互核一致,然被告辰○○卻供稱:被害人甲○○在房間睡覺,伊當時在客廳椅子上打瞌睡,沒有走來走去或弄來弄去,亦不太清楚被告亥○○、地○○二人離開,也沒有問他們話(均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云云,且核與其偵查中供稱:「(問:有看到粟、劉二人開走毛的車?)沒有,我喝完啤酒後也睡著了,醒來後看到毛還在客廳打瞌睡。」(見偵查卷第一○九頁)云云,亦不相符,足證被告辰○○事後翻異前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舉,所辯不足採信。
㈤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著有明文,可供參酌。查被告辰○○雖未參與著手與被害人甲○○聯絡、洽談事宜,但其事前既與被告亥○○、地○○達成迷昏被害人甲○○之共識,已如前述,仍無解免其為共犯之認定,辯護人以此據謂被告辰○○並非共犯云云,實屬無稽。另辰○○警訊時即供承:被告亥○○要伊於被害人甲○○醒來質問時,謊稱伊亦是被害人等語,故其留在房間內睡覺,待甲○○醒來解釋,復陪同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核與常情無違。至被告辰○○雖尚未分得任何好處,然查被告辰○○警訊時即供稱:車輛變賣後再分贓等語,足見事先以協議如何分贓,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辰○○非共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並非結夥三人強盜乙節,無非事後諉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適用法律:
一、被告亥○○: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被告亥○○拾得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八所示某不詳編號之遺失物,既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或通知各該所有人,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有侵占之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部分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姓男子所出售之附表編號一至三八(除上開遺失物外)之證件等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故予買受,核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遺失物及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均係個人身份、能力之證明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亥○○與被告地○○就變造未○○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查被告亥○○明知其非「未○○」本人,竟私自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未○○」印章一枚,自足以生損害未○○,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其與被告地○○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又其唆使地○○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原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署押、詐欺取財等罪之教唆犯,惟被告地○○並未付諸行動,而不構成犯罪,正犯既不存在,即無教唆犯之可言,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亥○○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行為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上開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布廢止,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公訴人乃請求改論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合先敘明。次查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依上說明,被告盜匪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所揭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應以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亥○○與被告地○○、辰○○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被告地○○二人間,對於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亥○○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故買贓物罪、偽造印章與變造特種文書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而其所犯故買贓物罪、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地○○:㈠事實欄二、㈡變造未○○國民身分證部分:
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均係個人身份、能力之證明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之特種文書,核被告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地○○與被告亥○○就變造未○○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㈢部分:
查被告地○○明知其非「未○○」本人,竟私自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未○○」印章一枚,自足以生損害未○○,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其與被告地○○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承前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核被告地○○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其與被告亥○○、辰○○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被告亥○○二人間,對於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地○○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又所犯偽造印章罪、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辰○○:承前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核被告地○○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其與被告亥○○、地○○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被告亥○○、地○○二人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被告辰○○仍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但未分得贓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亥○○、地○○所犯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附表編號一經變造未○○國民身分證上之「地○○」照片一張、附表編號
三五、三六、三七經變造宙○○、巳○○國民身分證、巳○○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亥○○」照片三張,分別為被告地○○及亥○○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二人供承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八經變造申○○國民身分證上「黃小貞」照片一張,為不知情黃小貞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亥○○、地○○所偽刻如附表編號三九所示之「未○○」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編號五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地○○、亥○○所有用以恐嚇取財之物;扣案附表編號五二之護貝機一台,係被告亥○○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四十迷幻藥六顆(原十一顆,五顆鑑驗用罄),雖與被告等人供
犯罪所用之物同種類,因係供被告地○○個人使用之藥物,自不得沒收;而被告等持以犯罪之迷幻藥,已溶於啤酒為被害人甲○○飲下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至扣案編號四六所示行動電話二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編號四八、四九所示支票、本票各一張,為被告地○○所有,但非供犯罪之用,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發還,併此敘明。另扣案編號四一至四三、編號五一行動電話其中二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五三之物,為被告辰○○、亥○○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編號四四、四五所示之物,係不知情之 蔡玉秀 所有,委託被告亥○○保管,卻遭持以恐嚇取財之用;而扣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八所示之物,係被害人未○○等人所失竊或遺失之物;扣案附表四七所示之現金一千二百元,係被害人甲○○遭恐嚇取財之物,本院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