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前科(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其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上午十時許,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一之三號四樓友人 李忠和 住處、及其中和市○○路○○○巷○○號住處,以火烤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俟產生煙霧後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在中和市○○路上址友人李忠和住處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同前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四犯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分別為警獲案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0九九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上午十時許,連續在上址友人李忠和住處、及其中和市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三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同前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四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四三六
七、六七三一、七二八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四、四四八一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一七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三犯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三犯及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連續犯云云,然查: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已中斷,被告嗣後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屬另行起意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明,公訴人之見解尚有未洽,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施用之次數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本罪,顯未收警惕之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第二項對於應執行刑逾六月者,由不得易科罰金,擴大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而對被告分別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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