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簡字第一四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1、訴外人甲○○係以承包水電工程為業,前因業務上需要,曾數次以現金向被上訴人承購水電工程材料,嗣經被上訴人同意甲○○以支票給付貨款,經甲○○借用訴外人 辜三奇 簽發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信用部新埔分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之支票,及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二十二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貨款之清償。
2、惟上開支票屆至發票日前數日,甲○○預知無力兌現,經被上訴人同意就上開二紙支票不為付款之提示,而由甲○○承擔上開二紙支票之債務,並同意甲○○再購買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水電材料,故甲○○共積欠被上訴人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貨款,旋由甲○○借用訴外人 趙承蔡 簽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六十一萬五千元及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交被上訴人作為債務之清償。
3、又甲○○嗣後復曾以現金清償十萬元之貨款債務,並就不足部分由其本人簽發票面金額為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本票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受。
4、是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票據債務既由甲○○承擔,並由李仁省交付趙承蔡所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與被上訴人收受,嗣後李仁省亦已清償十萬元,並就不足部分另簽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受,足證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已合法成立,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務,已移轉予甲○○,並經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00八號及第二十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本院九十年重簡字第一七八0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甲○○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元,為償付貨款而交付,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詎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甲○○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貨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以代清償,被上訴人對甲○○有給付貨款請求權,對上訴人則有給付票款請求權,上訴人與李仁省間就票面金額二十二萬元部分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但李仁省只清償上訴人十萬元之貨款,尚欠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在二十二萬元之範圍內仍應負清償之責。
(三)甲○○另簽發票面金額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作為積欠貨款憑據,且該本票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係屬無效票據,亦未兌現,甲○○之貨款債務未消滅,上訴人仍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三、證據:爰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甲○○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元貨款債務而交付,詎系爭支票屆期,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因此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二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甲○○因向被上訴人購買水電材料,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支票給付貨款,甲○○即借用訴外人辜三奇簽發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信用部新埔分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五十四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之一六月十日之支票,及由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貨款之清償,惟屆至發票日前數日,經被上訴人同意,由甲○○承擔上開二紙支票之債務,並同意甲○○再購買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水電材料,故甲○○共積欠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貨款,並由甲○○借用訴外人趙承蔡簽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六十一萬五千元及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交被上訴人作為債務之清償,嗣後由甲○○以現金十萬元清償被上訴人,再由其本人簽發票面金額為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本票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受,是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支票債務,因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已合法成立,已移轉予甲○○,並經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經催討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亦自認不諱,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四、至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支票債務,已因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債務承擔契約合法成立,而移轉予甲○○,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
(一)、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債務已因甲○○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移轉予甲○○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未屆期前,已同意甲○○再向其購買
水電材料,並收受訴外人趙承蔡所簽發之上開面額各為六十一萬五千元及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二紙支票以為清償,嗣後復由甲○○清償貨款十萬元,並再交付其本人所簽發面額為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本票,甲○○與被上訴人間債務承擔契約已合法成立云云,惟查,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未屆期前,曾同意甲○○再購買水電材料,並另收受趙承蔡之上開二紙支票以為清償,然此僅為甲○○對被上訴人清償貨款之方法,要難認定被上訴人與甲○○間就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務有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至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收受甲○○所交付之趙承蔡支票及其本人本票之事,並自承其曾同意如上開票據兌現,即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然此同意返還系爭支票既仍須其他票據兌現受償為必要,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間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成立時,債務人之債務即當然移轉予該第三人者有別,自亦難謂被上訴人與甲○○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同意免責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務。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於甲○○清償十萬元及交付其本票時,同意將上訴人、趙承蔡、辜三奇所簽發之支票返還,惟騙稱找不到支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徒托空言,亦非足採。是以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支票債務已移轉予甲○○承擔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抗辯,自屬無據。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獲清償之票款二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告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另提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八0號丁○○與趙承蔡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本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特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映如~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鳳~F0
~T40支票附表:
┌────────┬─────┬──────┬───────┬─────┬──────┐│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銀行│帳號│提示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二十二萬元│QC0000000│台北國際商業│000000000│九十年三月十│││││銀行海山分行││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