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預付款連帶保證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林居萬 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預付款連帶保證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玖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永慶公司承攬興建「龍門(核四)計畫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凡承包本工程而須預付工款者,應先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承包廠商支領預付款應專用於本工程,否則本公司得收回預付款。必要時本公司得通知承包廠商就支領預付款後之使用情形提出說明。」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永慶公司依前開契約之約定,提供一紙由被告所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連帶保證書)予原告,作為永慶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向原告領取預付款一千三百九十萬元。
(二)依連帶保證書第一條約定「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人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茲因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之龍門(核四)計畫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依採購契約規定應向機關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新台幣一千三百九十萬元整,該預付款還款保證由本行開具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同保證書第二條約定「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預付款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顯然就前開預付款一千三百九十萬元之債務,被告與永慶公司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三)系爭工程因核四停建緣故,永慶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約定「預付款還款保證須俟預付款全部還清後一次發還」因永慶公司並未依約返還前開預付款及利息,是以原告自無法發還連帶保證書。因永慶公司迄今仍未返還前開預付款及利息,顯然已具備前開連帶保證書第二條約定情形,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六月十九日及七月十一日,分別函知被告依約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及加計之利息,均為被告所拒絕。
然被告就前開債務,不僅負有保證還款責任,更與永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不得藉口原告與永慶公司存有其他工程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經確認而拒絕履行,爰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辦事處細則、施工說明書、施工管制版圖面領用歸還一覽表各一份、函件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出具連帶保證書一紙作為永慶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及原告曾三次來函請求給付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及加計之利息,被告則二次函覆原告,因該工程尚未經原告與永慶公司實際精算確認,被告將俟法院仲裁後再為支付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永慶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乘作系爭工程,惟因核四停建緣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永慶公司暫停施工,永慶公司為免停工損失繼續擴大,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表明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就永慶公司暫停施工所生之損害,請求原告負責,惟原告仍僅回函要求繼續暫停施工,並未表示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永慶公司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委請律師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以原告已通知暫停施工超過三個月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
(三)永慶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通知被告稱系爭工程契約雖已終止,但龍門施工處尚欠該公司約二千七百七十萬元工程款未付,故該公司本應返還之預付款,得就積欠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由於保證契約係從屬於主債務,今永慶公司返還預付款之義務已因抵銷而消滅,被告對於預付款返還之保證義務自隨之消滅。本件連帶保證書第二條雖約定「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預付款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然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是被告就主債務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仍得主張。永慶公司既已就其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被告自應同免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電公司、永慶公司基本資料、工程款債權明細表各一份、函件二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各地區營業處在我國實務上一直認其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台灣高等法院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令牘第八三一四號令亦明示「台灣電力公司台灣土地銀行所屬分支機構,如台灣電力公司各地區管理處與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亦基於便宜上理由,認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於其業務範圍所產生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第三九號判例及司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九日七三廳民一字第七七五號函)本件原告係台電公司之外屬單位,為具有獨立人事、會計制度之常設單位,對於因業務上所發生之法律事務(民事訴訟),得以該單位名義為之,並以其主管為法定代理人,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務處理要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辦事處細則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民事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兩造於連帶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如有發生訴訟時,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工程契約係由原告與永慶公司簽訂,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單位負責人林居萬,機關地址則載明為台北縣○○鄉○○街○○○號,則本院就本件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另查本件係原告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向被告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起訴請求
履行預付款連帶保證,而永慶公司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向台電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因本件被告係永慶公司預付款之還款連帶保證人,兩案間訴訟資料有其共通之處,爰命為合併辯論,俾節省法院及當事人勞費,並避免裁判之矛盾。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永慶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永慶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工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永慶公司依前開契約之約定,提供一紙由被告所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予原告,作為永慶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向原告領取預付款一千三百九十萬元。依連帶保證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該預付款還款由被告開具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後,被告當即依原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茲因系爭工程因核四停建緣故,永慶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因永慶公司迄今仍未返還前開預付款及利息,顯然已具備前開連帶保證書第二條約定情形,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六月十九日及七月十一日,分別函知被告依約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及加計之利息,均為被告所拒絕,爰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對於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出具連帶保證書一紙作為永慶公司預付款還款保證及原告曾三次來函請求給付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及加計之利息乙節,並不爭執。惟以永慶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通知被告稱系爭工程契約雖已終止,但原告尚欠永慶公司約二千七百七十萬元工程款未付,故該公司本應返還之預付款,得就積欠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由於保證契約係從屬於主債務,今永慶公司返還預付款之義務已因抵銷而消滅,被告對於預付款返還之保證義務自隨之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辦事處細則、施工說明書、施工管制版圖面領用歸還一覽表各一份、函件八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載明「承包廠商如領有預付款而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或本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無論該當情形之責任歸屬或不可抗力與否,本公司得就預付款尚未扣還金額加計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後,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本公司尚待支付承包廠商之價金。」又連帶保證書第二條亦約定「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預付款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分別有投標須知及連帶保證書在卷足憑。而永慶公司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永然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 律師代理永慶公司發文通知原告之函文一件附卷可證。永慶公司既未依約返還一千三百九十萬元之預付款,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惟按主債務人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連帶保證書第二條雖約定拋棄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所享有之一般抗辯權或拒絕清償權仍非不得行使(參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件主債務人永慶公司對於原告所有之承攬工程報酬七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三十一元,已與對原告所負一千三百九十萬元預付款債務相互抵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應償還預付款責任之金額,即應減縮為五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此部分之金額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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