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五九九號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自北向南行駛,途經華新街二○○號前欲行左轉至華新街一四三巷時,理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尚未到達華新街與同街一四三巷交岔路口時,即在華新街二○○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而占用來車道。適行人乙○○○亦自華新街二百號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至華新街一三一號前,甲○○乍見乙○○○乃立即剎車,惟仍不及剎停而在北向車道中間撞及乙○○○,致乙○○○受有右第二、第三蹠骨基部骨折、右胸挫傷及頭部枕部挫傷合併浮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認駕駛機車於右揭時地撞及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以當時伊行駛於華新街南向車道,並未越線行駛,係因突見告訴人自華新街二百號前衝出穿越華新街,乃立即剎車並向左閃避,其機車因而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然告訴人仍急速繼續穿越馬路,致伊機車滑行時在對向車道中間撞及告訴人,且案發後伊帶告訴人就醫時,並未發現有骨折之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五九九
號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自北向南行駛,在華新街一三一號前之北向車道中間撞及行人即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抵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佐參。
㈡被告雖否認有失傷害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當時行駛於華新街南向車道,原欲左轉往華新街一四三巷之事實,業據被
告在本院審理中直承無訛(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係在尚未到達華新街與同街一四三巷交岔路口前之華新街二○○號前北向車道中央撞及告訴人,己如前述,是被告原即有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之高度嫌疑。雖被告辯稱係因突見告訴人衝出而向左閃避,以致在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云云,然被告自稱在華新街二百號房屋前二、三公尺處即看告訴人自蛋糕店出來要穿越馬路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華新街路寬為九點三二公尺,則自華新街二○○號至對向車道中間處即被告撞及告訴人之處距離應約為六點九九公尺;換言之,自被告看見告訴人欲過馬路至撞及為止,告訴人己行走約六、七公尺之距離,茍被告真係在原行駛之南向車道上行駛時看見告訴人而立即剎車倒地滑行撞上告訴人,告訴人似無可能在此極短之瞬間行走達六、七公尺之遠,以致在對向車道中間為被告撞及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屬實,不足採信,堪認其當時確係為左轉至華新街一四三巷而提前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
⒉告訴人雖指述當時其係自華新街一九二巷口過馬路,己行至北向車道邊線正南
向華新街一四三巷方向行走時,突為被告自側後方撞及云云;然其在警訊中陳稱:「(問:肇事前你多遠距離發現對方?當時你穿越馬路有無看到他?)當時我穿越馬路時甲○○駕機車還離我很遠(幾公尺我不曉得)。」等語(參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華新街一九二巷距同街一三一號房屋實有相當之距離,茍告訴人在一九二巷穿越馬路時即已看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則被告應早在告訴人穿越馬路並前行至華新街一三一號房屋前即已越過告訴人,實無在該處撞及告訴人之可能;況如告訴人確係行走在北向路邊邊線上時為被告自後撞上,雖被告係欲為左轉至華新街二百號而提前左轉,然以當時並無其他突發狀況之情形觀之,被告何有無端行駛至對向路邊邊線之可能?此徵諸一般情理實有未符,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自難遽信屬實,應以被告所稱係因突見告訴人自華新街二百號前穿越馬路欲至華新街一三一號前,而剎停不及撞及告訴人之供述較為可採。
⒊告訴人受有右足第二、第三蹠骨基部骨折、右胸挫傷及頭部枕部挫傷合併浮腫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雖該診斷證明書載明上開傷害係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該院初診時診斷之結果,距本件車禍案發時已有五日之久,然查案發後被告即帶同告訴人至 德佑 診所就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傷情形為右頭部、右胸部、右足多處挫傷,經該診所指示告訴人同日即至 宏恩 醫事放射檢驗所照射右腳掌及胸部Ⅹ光,五日後告訴人因覺受傷部位情形有惡化趨勢,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中興醫院就診,經該院檢查發覺告訴人右足第二、第三蹠骨基部有骨折情形,此經告訴人、被告均 陳明 在卷,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宏恩醫事放射檢驗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函、板橋中興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中醫總字第九一○一二號函附病歷紀錄可資佐證。是由上開告訴人就醫之歷程觀之,德佑診所應係懷疑告訴人除外在可觀察之挫傷外,內部亦有骨折之可能,方為要求告訴人至宏恩醫事放射檢驗所照射右腳掌及胸部Ⅹ光。雖告訴人在宏恩醫事放射檢驗所照射之Ⅹ光片現不知置放何處,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板橋中興醫院亦稱不記得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就診時有無攜帶其他單位所照射之Ⅹ光片到院,有該院上開覆函可據,然告訴人骨折部位係右足第二、第三蹠骨基部,此與案發當日至德佑診所就醫時診斷有右足挫傷之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應係在本件肇事之時即已受有上開骨折之傷害,惟因德佑診所欠缺放射設備而僅觀察及其右足外部有挫傷,未能同時察覺其內部亦有骨折之情形。是以告訴人所受右足第二、第三蹠骨基部骨折、右胸挫傷及頭部枕部挫傷合併浮腫等傷害,與本件肇事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據上,被告所為前揭置辯,應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
左轉而占用來車道,適見告訴人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為穿越馬路,因不及剎停而在北向車道中間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第二、第三蹠骨基部骨折、右胸挫傷及頭部枕部挫傷合併浮腫等傷害之事實,足為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欲行左轉至華新街一四三巷,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案發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案發現場道路為直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地面標線清晰,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存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而占用來車道,並因而撞及告訴人成傷,其對於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為有過失之情甚明。雖告訴人亦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為穿越馬路,然被告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違規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之問題,而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為認定。
二、按被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致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行向警報案並承認其為肇事人接受調查裁判,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北警中刑證字第四三五一三號函附車禍案件是否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非劣,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同有過失之情形、肇事後能主動報案並帶同告訴人就醫,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