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東山
許文生王瀅雅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係特種營業大貨車即曳引車之司機,因其AP─740號曳引車(靠行於萬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西元一九九二年份,較為老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竊取同種類較新之曳引車代替使用(俗稱AB車),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由綽號「 小陳 」之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三十餘歲)牽線,而與台北縣○○鄉○○路○段○號貨櫃場之成年男司機甲共謀,由甲司機趁機竊取該貨櫃場之曳引車,再交由「小陳」駛往基隆市○○區○○○路○○○號之一不知情之丁○○○之養雞場停放,以便改裝;事成之後,由丙○○支付「小陳」及甲相
當之報酬。謀議既定,彼等三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小陳」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前往該養雞場,代向丁○○○承租養雞場之空雞舍即鐵皮屋,為期一月備用;由甲伺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清晨五時許,在該貨櫃場,利用司機甲○○所使用之鑰匙未及取下之機會,竊取 唐錫欽 (所經營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一九九八年份之KT─679號曳引車一部(引擎號碼為6D22─278022號,車身號碼為FP418D─A43001號,市價約一百五十萬元);得手後,因該貨櫃場並無鐵欄杆或活動門管制進出,而得以順利駛出,再交由「小陳」駛往位於七堵山上該養雞場斜坡之鐵皮屋藏放;由丙○○利用其週圍為大片竹林,雜草叢生,以進行改裝,使之難以辨認原貌。在改裝尚未完成之祭,因乙○○於失竊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即至各貨櫃場張貼「懸賞公告」,承諾找回失車,必有重賞;「小陳」得知後,遂借用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廣告上之00000000號電話,詢問重賞價格如何,在得悉唐錫欽願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報酬後,「小陳」認為該報酬高於丙○○之報酬,遂向唐錫欽檢舉上情,並告知該曳引車藏匿之所在;唐錫欽報警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經警偕同唐錫欽及甲○○前往該養雞場而查獲該車,並發現該車之牌照已遭拆走,快速接頭、油泵、左右車門、喇叭、通風管、千斤頂、車頭保險桿、後視鏡均遭改裝,車頭並遭重新噴漆成綠色;現場並查扣因改裝而置於地面之車門二扇、工具箱二個、布製吊帶四條,車上尚插有鑰匙二支;而該車原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遭變更,經比對結果,更發現該車之引擎號碼已遭變造為6D22─212790號,車身號碼亦遭變造為FP418D─A31549號,正與丙○○現所使用AP─740號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相同;而警察在該車遭換裝之保險桿上所採集之指紋八枚,經送鑑定結果,有四枚係丙○○之右環指、左食指、右環指、右小指所留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小陳」即託乙(四十歲左右之男司機)向唐錫欽取得十五萬元現金及十五萬元支票一張;嗣該支票並已兌現。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所有AP─740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與該遭竊KT─697號曳引車之變造後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相同,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曾去該養雞場找丁○○○(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二號案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買雞三、四次;同月十七日或十八日下午,其再度前往買雞時,適丁○○○不在,其因見養雞場竟有曳引車,覺得好奇而觸摸該曳引車,致在該車保險桿上留下指印,自不能以該指印而推定係其竊車而改造之人;其次,其因駕駛曳引車載送廢土為業,為申辦廢土入場、通行證等,必須影印行車執照送相關單位,而使其行車執照流落在外;而且,其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因欲將其曳引車出售,而委託戊○○代為尋找買主,亦曾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戊○○已將該行車執照遺失,因而可能該車之引擎號碼被他人所利用;復次,其若有心製造AB車,應找同年份之同型號車才對,因該失竊之車輛為一九九八年出廠,其所有之車輛係一九九二年出廠,兩車配備不同,年份不同,差距極大,一望即知,其不可能為此至愚之事;何況,被告所有之曳引車有投保全險,遭竊或毀損均得依約請求賠償或回復原狀,其又何須冒險行竊他車瓜代;何況,起訴書所指該車失竊之時間,其正在家中睡覺云云。
二、心證之形成
1、惟查:本案之經過,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貨櫃場發現失竊曳引車;車主唐錫欽遂託其妻 蔡美華 於同日下午五時向警報案;同月十六日上午,唐錫欽並至各貨櫃場張貼懸賞廣告; 嗣有 「小陳」去電問明報酬後,告以失竊車輛停放於基隆市七堵山上養雞場;唐錫欽乃報警前往查獲該失竊車;警察遂將養雞場主人丁○○○以竊盜罪而移送偵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警發現變造後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與被告使用曳引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相同;在該車保險桿所採得指紋八枚,經鑑定結果,其中四枚指紋與被告指紋相同,檢察官乃將被告以竊盜罪起訴,先此說明之。
2、其次,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唐錫欽、甲○○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丁○○○、吳文琛、 王至中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懸賞公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案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照片共四十三張在卷可稽。
3、復次,案發後,警察找被告開來AP─740號車比對,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與失竊車輛變造後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相同等情,業經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偵查員 翁紹俊 於偵查中證明屬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而警察電解變造引擎號碼6D22─212790號失敗,惟電解變造車身號碼FP418D─A31549號成功,發現其原車身號碼為FP418D─A43001號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竹縣警刑經字第三九二八六號函說明在卷可考,並有電解前後照片四張存卷可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該KT─679號車於尋獲後,發現已遭改裝,其快速接頭、油泵、左右車門、喇叭、通風管、千斤頂、車頭保險桿、前面板、後視鏡均經改裝,車頭並經重新噴漆成綠色,尤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俱遭變更等情,業經車主即被害人唐錫欽於警訊時陳述甚明(偵查卷第八頁),並有查獲時之相片二十二張附卷足憑;準此,可見該車已在改裝中無疑。
4、被告固辯稱失竊之車所變造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與其所有之曳引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相同,可能係遭人嫁禍陷害云云;惟被告既自稱生活單純,安分守己,其妻 闕麗瑩 可以為證,則別人無端陷害,有何動機?何況,若是嫁禍,僅須變造該車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即可,何必如此費力為上述之改裝?再者,嫁禍之人須冒被捕之危險,將該車竊取得手,並駛至該養雞場,更須費力蒐集被告曳引車之引擎號碼,尚須等待被告不知何時會到該處,還要引誘被告好奇去觸摸該車以留下指紋等等不確定因素,才有可能通知警察查獲本案,如此嫁禍之方式,未免太過戲劇化而不合常理?所謂嫁禍之說,已不攻自破。至於證人戊○○所為證言,只謂被告曾交付行車執照影本,並不能因此推演出被告受人嫁禍之戲劇化結果。何況,不問被告所辯嫁禍之說是否屬實,知悉該失竊車停在該處,又知悉被告之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又知悉被告會前往養雞場,又懂得變造技術之人,應係被告身邊之特定人,被告不難推知,惟被告於審判中始終堅稱不知,適足以反證其所辯不實,蓋此人一但出面,若供出係被告僱用其來變造號碼,被告即無脫罪之餘地。
5、復次,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亦為辨識車籍之方法之一,竊車者於竊車之後,必將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加以變造為自己所能使用之引擎號碼,以便將所竊之車供己所用,期可通過監理機關之定期檢驗及警察之臨檢。若竊車者變造所竊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他人之引擎號碼,在監理所查驗或警察臨檢時,其將如何置辯?因此,該失竊之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既經變造為被告所使用之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若非被告所變造,又有何人會如此變造?何況,經檢察官勘驗該失竊車與被告原有之車,其外觀大小、顏色及廠牌相同,並命警察拍照十七張存卷可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七頁)。準此,該車係被告所竊取而用來變造使用(AB車),已然可見。
6、復次,警察所採集之指紋八枚之中,經比對結果,有四枚與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左食指、右環指、右小指分別相符,亦經新竹縣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九)竹縣警刑經字第三九二八六號函說明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一件附卷足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偵查卷第五頁以下),足見被告係以雙手去觸摸;若是好奇觸摸,一手輕拍即可,何必用兩手去摸?何況,保險桿離地約半公尺高,要摸保險桿必須蹲著才行等情,業據被害人唐錫欽供明(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蹲下而以雙手觸摸保險桿,只因好奇而毫無正當理由,豈非怪異而不合情理!尤有進者,證人丁○○○於警訊時供稱因八十九年三月間之雞瘟,其養雞場已有三月未營業(亦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時訊問筆錄);既已無雞,被告如何去買雞?既未見養雞場主人,當即離去,又何必去摸該車?若被告在三月之內未去買雞,是故不知已無養雞,表示被告與主人並不熟悉,主人既不在,其又何必久留而觸摸該車?再者,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該養雞場履勘,證人丁○○○陳稱該處有雞約一千隻,該養雞場係在產業道路上方一百公尺之斜坡上,四周皆為竹林、雜草、雜木,為死路,與他處不通等情,除經記明勘驗筆錄外,並有照片四張附卷足憑;該處不過養雞場,販雞處所係在路口,被告又何必走上坡?何況,當時既無養雞,小路空蕩蕩,並無雞隻來往,被告當可折返,又何必再走上坡?上坡行至養雞場,並無雞隻存在,一望即知,何必再進鐵皮屋?更何況,觀之卷附相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該車係車頭向內而停放,被告如欲觸摸車頭,必須走進鐵皮屋;惟屋內並無燈光,被告又如何觀察該車以滿足好奇心?尤有進者,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在案發第三日受警訊問時,竟未提及其在該養雞場見及失竊車之經過;如此,豈非有違常情?因此,被告好奇而觸摸之說,並非實在,自不足採。
7、至此,唯一合理之解釋,只有被告係支付報酬而主謀竊車之人,「小陳」係中間聯絡竊車之人,該貨櫃場司機甲係實行竊車之人,只因車主唐錫欽之懸賞金額高於被告之報酬,是以「小陳」「出賣」被告,密告車主,並託乙司機出面領取懸賞金額;蓋知悉該車係竊自該貨櫃場,可以看到懸賞廣告,又知悉該車停放該養雞場之人,唯有「小陳」。再者,該保險桿已經改裝,已如前述,惟該保險桿很重,一個人無法安裝,一定要一人扶而一人裝等情,並據被害人唐錫欽陳述甚明(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因好奇而觸摸該保險桿之說既不足採,亦如前述,唯一合理之解釋,只有被告係在共同安裝新保險桿時,留下四枚清晰指紋,其餘四枚不明之指紋,可能來自共同改裝之人。至於被告一再指稱被害人失竊該車及報案之過程多有疑竇,惟因與本案之證據審酌無關,茲不贅述。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小陳」與甲司機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甲以竊盜之意思,實施竊盜之行為,為實施共同正犯;被告及「小陳」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竊盜,依大法官第一0九號解釋,為共謀共同正犯。其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四款,並非規定「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而係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立法既稱「結夥」,不稱「共同」,可見並非所有共同正犯三人以上均為結夥三人以上。司法實務基於此一認識,認為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排除大法官第一0九號所稱之同謀共同正犯在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四月七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甲行竊之時,被告、「小陳」並未在場,亦未在近距離把風,僅為共同正犯,並非結夥,自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竊盜之加重問題,併此說明之。
四、違憲之審查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並無暴力行為之單純財產犯罪,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
五、刑罰之裁量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情形,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易科罰金或緩刑而調和之等情,再特別考量被告所竊取者係高價之曳引車,犯罪後又態度不良,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