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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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壬○○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乙○○己○○甲○○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貳拾肆萬零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壹、貳、參、
肆、伍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美金參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零伍分,及如附表乙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美金給付部份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仟貳佰貳拾肆萬零貳
佰零玖元,及如附表壹、貳、參、肆、伍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美金參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零伍分,及如附表乙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美金給付部份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貳、陳述:
一、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辛○○、丙○○、乙○○、己○○、甲○○、庚○○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二、嗣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時間,依序向原告借款伍仟伍佰萬元、伍佰萬元〔借款本金、借款日期、原約定到期日、約定利率等,詳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伍仟伍佰萬元、肆佰玖拾伍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邀同被告許威強、丙○○、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循環動用期限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約定在此期限內,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在票據金額八成之範圍內循環借用,借款之金額及清償日期以「撥款申請書」上所載為憑,每筆借款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六〔借款當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按月計付,如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項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部份,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因週轉需要,於附表甲編號三、四、五所示時間,出具「撥款申請書」三紙,依序向原告借款玖拾參萬元、柒拾捌萬元、壹佰壹拾貳萬元。前開債務業已屆清償期,惟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僅部份清償債務,目前尚積欠原告參拾捌萬肆仟參佰零陸元、柒拾捌萬元、壹佰壹拾貳萬元,及如附表參、肆、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催討,仍未清償。
四、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邀同被告辛○○、丙○○、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於契約期間內,得循環使用該額度,每筆借款期間,自國外客戶押匯日起算,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天,「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熟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按償還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分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依序開發一百五十天遠期信用狀「美金壹拾壹萬柒仟元」、「美金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美金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美金壹拾肆萬元」、「美金陸萬元」等,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伍萬壹仟壹佰零貳元玖角」,係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肆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壹角」,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章提貨訖,「清償日」依序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惟到期後,經催討,被告除清償部份本息外,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乙所示之本金美金參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零伍分,及附表乙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關於新台幣借款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壹、貳、參、肆、伍;美金借款利息與違約金計算,係據原告與被告訂定之進口融資契約第十條「借款利息計算,係依原告或原告之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計算利息,即押匯日」、第十一條「逾期或雖未到期,但經原告通知還款後,債務人未立即還款還本息時,按到期日或原告要求還款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熟高為準,並自延遲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
六、依原告與被告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催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依約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辛○○、丙○○、乙○○、己○○、甲○○、庚○○等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右開欠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參、證據:提出─
一、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立具、借款金額伍仟伍佰萬元之借據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一頁〕。
二、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立具、借款金額伍佰萬元之借據影本壹件。
三、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辛○○、丙○○、乙○○、己○○、何淑芬、庚○○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立具之授信約定書影本〔附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
四、被告辛○○、丙○○、乙○○、己○○、甲○○、庚○○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立具之「保證書」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十頁〕。
五、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辛○○、丙○○、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立具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一頁〕。
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立具、借款金額為柒拾捌萬元之「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二頁〕。
七、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立具、借款金額為玖拾參萬元之「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三頁〕。
八、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立具、借款金額為壹佰壹拾貳萬元之「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四頁〕。
九、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辛○○、丙○○、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立具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五頁〕。
十、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六頁〕。
十一、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七頁〕。
十二、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八頁〕。
十三、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九頁〕。
十四、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三0頁〕。
十五、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八頁〕。
十六、被告辛○○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九頁〕。
十七、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六0頁,第八六頁同〕。
十八、被告己○○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六一頁,第八七頁同〕。
十九、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六二頁,第八四頁同〕。
二十、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記事項卡一件〔附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
二一、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五頁〕。
二二、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附本院卷第一0六頁、第一五二頁〕。
二三、外匯授信掛牌清單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一頁〕。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辛○○、丙○○、乙○○、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此前其到庭時陳述意旨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質疑原告對被告公司單憑保證人之保證,就給與高額貸款,而
未適當的要求提出抵押品。我確實有去簽連帶保證書。〔以上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辛○○、丙○○、乙○○、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一〕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立具、借款金額伍仟伍佰萬元之借據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一頁〕、〔二〕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立具、借款金額伍佰萬元之借據影本壹件、〔三〕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辛○○、丙○○、乙○○、己○○、甲○○、庚○○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立具之授信約定書影本〔附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四〕被告辛○○、丙○○、乙○○、己○○、甲○○、庚○○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立具之「保證書」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十頁〕、〔五〕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辛○○、丙○○、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立具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一頁〕、〔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立具、借款金額為柒拾捌萬元之「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二頁〕、
〔七〕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立具、借款金額為玖拾參萬元之「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三頁〕、〔八〕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立具、借款金額為壹佰壹拾貳萬元之「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四頁〕、〔九〕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辛○○、丙○○、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立具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五頁〕、〔十〕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六頁〕、〔十一〕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七頁〕、〔十二〕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八頁〕、
〔十三〕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九頁〕、〔十四〕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三0頁〕等為據,已見原告右開主張為真正。
貳、被告辛○○、庚○○、己○○、甲○○、乙○○、丙○○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書立保證書與原告,約明:「連帶保證人〔指被告辛○○、庚○○、己○○、甲○○、乙○○、丙○○〕今向彰化商業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包括總行所屬各分支機構,...〕保證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億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本保證書所稱之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支、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主債務人到期不履行時,貴行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
」、「利息及遲延利息,按照主債人訂立各個債權憑證及其他契約所『議』載之利率計算;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百分之二十,另加計算」〔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審酌被告庚○○陳稱:「我確實有去簽連帶保證書。」〔以上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尤見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參、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借款,原約定到期日依序為「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此有前開借據足佐,惟依原告與被告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催告,得隨時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右開債務,已依約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亦屬有據。
肆、被告庚○○雖辯稱:「我質疑原告對被告公司單憑保證人之保證,就給與高額貸款,而未適當的要求提出抵押品。」〔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惟如前述,被告庚○○簽立右開保證書,保證「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億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業見前述,系爭債權標的金額未逾上項保證金額,仍在保證範圍之內,被告庚○○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原告銀行對特定借款戶究要求提供動產、不動產擔保或要求保證人保證始允貸款項,係屬放款銀行所為風險判斷與選擇之結果,縱行庫未要求提供物保即允貸款項,仍不得據此一端解免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所辯情節,未便執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論據。
伍、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按償還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核與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所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之意旨無違。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陸仟貳佰貳拾肆萬零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壹、貳、參、肆、伍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美金參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零伍分,及如附表乙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美金給付部份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F0~T40附表甲〔借款幣別:新台幣〕:
┌─┬─────┬────┬─────┬────┬───────────┐│編│原借款本金│借款日期│原約定到期│尚未清償│約定利率││號│新台幣元│〔或原告│日│本金〔即│││││撥款日期││計算利息│││││〕││、違約金│││││││所據之本│││││││金〕│││││││新台幣元││├─┼─────┼────┼─────┼────┼───────────┤│一│伍仟伍佰萬│89/10/05│104/10/05│伍仟伍佰│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元。│││萬元。│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滿十二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隨同機動調整之。│├─┼─────┼────┼─────┼────┼───────────┤│二│伍佰萬元。│89/10/05│96/10/05│肆佰玖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伍萬伍仟│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玖佰零參│百分之一點五,按月計付││││││元。│,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三│玖拾參萬元│89/09/20│89/12/26│參拾捌萬│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訂│││。│││肆仟參佰│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零陸元。│百分之零點四六計付,倘│││││││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原定加│││││││減碼標準計息。│├─┼─────┼────┼─────┼────┼───────────┤│四│柒拾捌萬元│89/10/11│89/12/31│柒拾捌萬│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訂│││。│││元。│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六計付,倘│││││││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原定加│││││││減碼標準計息。│├─┼─────┼────┼─────┼────┼───────────┤│五│壹佰壹拾貳│89/11/08│90/03/06│壹佰壹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訂│││萬元整。│││貳萬元。│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六計付,倘│││││││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原定加│││││││減碼標準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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