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原告恒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沼田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貳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拾貳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日本電器株式會社(關係企業NECMOLIENERGYCOGPORATION)係MOLI鋰離子電池之製作廠商,被告係生產鋰離子電池之NEC公司台灣代理商。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電池,被告轉原告向被告多次採購鋰離子電池,交易向來尚稱順利,此次採購用以組裝行動電話用之電池組編號MP6AL一︱一,三.六V六二○MAH,再由原告組裝為T︱四八二BATTERYPACKFORCELLULARPHONE六○○MAH之成品外銷德國VARTA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初,先以口頭向被告訂購四千顆鋰離子電池,要求被告在出口前應將電池活化再充電使其有百分之四十至五十之程度。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正式向被告下採購單。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交送原告正式確認書,明細欄明白註明應充電百分之四十至五十。
(二)嗣因被告遲延五天交貨,致使原告日夜趕工組裝二千組,殆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交運德國VARTA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抵德國VARTA公司被抽驗發現電力不足,即被告未依約充電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該公司通知退貨。原告接獲上開通知後,立即轉知被告及系爭鋰離子電池之供應廠NEC公司。NEC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直接傳真予原告首先表示歉意,且坦承係該公司作業上之疏失,誤將未充電之鋰離子電池發送予原告,並承諾將排除此一問題,並請原告轉請德國VARTA公司能就地充電,以減少運輸之時間云云。然NEC公司之上開要求並不為德國VARTA公司所接受,並將第一批二千個電池退回台灣。嗣後,被告亦派員至原告公司洽談解決因所交商品具有瑕疪之賠償問題,並多次前來取樣進行檢測,且已自認確有未充電之瑕疪。
(三)又第二批一千八百組,在出貨之前依被告及NEC公司之指示,依成品充電方式充電。因此一千八百組在右揭第一批二千組遭VARTA公司指未充電退貨前,已完成組立,無法毀棄外殼零件為原料之充電外,原料充電之設備尤不易取得,不得已採成品充電並交貨。不幸的是一千八百組抵德國經VARTA公司抽驗仍然電力不足,再被通知退貨,原告為挽救此一退貨事,立即派法定代理人甲○及職員 劉憲宗 前往德國與VARTA公司交涉,但終未能挽回退貨之命運。
(四)因被告所交貨物之瑕疪,導致告非但損慘重,尤其失去經營多年之客戶,其損失更是無法估計。詎原告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交涉,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被告僅同意「補償」原告運費等之損失等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及提供充電器,自為原告所不能接受。最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原告應被告之請由原告董事長甲○,及經理 賴文波 二人先後至被告談判賠償事宜,被告僅同意再賠償九萬元,換言之,被告只同意補償告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而已,與原告實受損失金額差距過大,不為原告所接受。
(五)原告以被告之鋰離子電池為主件,出口德國VARTA公司之貨品遭退貨後,鑒於電池長久閑置會造成死化,同時市場需求非但變動大,系爭電池可能過一段時間即成廢物,且因成品於交德國VARTA公司之前在外殼即烙印VARTA品牌,牽涉專屬問題,無法減價轉賣他人,為減少損失乃決定將原已組立之電池予以解剖,取出鋰離子電池再加充電,配以新零件新外殼,因應市場需要重新成型,惟因原始電池本體未經日本在製造中完整充電,即使在臺灣完成製品後自外部簡易充電,效果仍差,故原告只好零星忍痛賤賣,賣出時並接受買方要求,以各種不同名稱之成品出售。然查:
1、因重組之際,原有外殼及零件必損毀,又雙重工資,所以才高本本低賣價,原告以上開方式犧牲處分,賣出二千一百個,尚有約一千七百個未解剖再充電。另有被告以檢測為詞取去二百四十九個,除返還一百六十三個外,尚有八十六個未蒙歸還。然而重新組裝之新成品,出售單價不一端視客戶所要求成品之附件而定,大約與原告出售德國VARTA公司之價款四百五十七點五二元相較,每個損失自二百二十元至三百二十元不等。準此,如其中利息、解剖重組之工資,再充電及運費不計算在內,以原告已重新組裝出售數量為二千一百個,損失總額為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五元,平均每個損失為二百八十三點六八元,為示公正上開損失並以九五折計算為二百六十九點四九元,因此每個平均損失在二百七十元以上。如以每個平均損失為二百七十元計算,以三千八百個均得出售計算,其損失即有一百零二萬六千元。
2、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職員劉憲宗先生,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前往西德ELLWANGN公司,就MP6AL︱一MOLI電池組成產品之編號為T四八二之問題,進行會議與商談多次,共用去機票、簽證費八萬四千一百元,而二人在德國四夜三天,共向原告請款三萬五千九百元,因VARTA公司係在離慕尼黑有一段距離之鄉間,住於民宿,餐飲均屬鄉間小餐廳式搭車或零用而無法取得「發票」之類收據,茲因目的地距慕尼黑最近,以慕尼黑為計付之標準,依國內稽徵機關輔導營利事業帳證作業要點之標準所定,德國慕尼黑每天支付生活費為二百六十七美元,以一美元折合新臺幣三十二元,為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二人為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今原告只請求五天行程中之二天行程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日兩天而已,平均每日每人僅要三千四百十七元,以每人每天三千元之旅費等,共計為一百十二萬八千一百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六)被告徒指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達成和解」,究竟三月幾號?既稱「達成和解」何以未見有書面之和解書?尤其是日本公司向來一板一眼,如有所謂「和解」必定會要求書立書面、何竟付之厥如?其主張不足採信至為顯然。又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寄出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寄出掛號信,分別明確告知被告原告之損失達美金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元,折合新臺幣為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並明白指出原告補償之運費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而已,只佔上開總額百分之四點一五,與原告鉅額損失不成相比,請考慮額外補償,及指出向被告訂購三千八百個鋰離子電池,及組裝成品出口德國遭退貨之經過,並再明白指出原告處世溫和,凡事點到為止,乃被告竟圖以補償退貨費用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即擅自片面主張「已和解」殊不能接受,最後更指出原告損失之慘重,請被告考慮補償之道。而在德國VARTA公司將貨退回台灣後,被告更前後三次由其負責人 沼田光 及帶同 林姓 職員,前來本公司親自開箱並取回成品進行檢測。第一次取四個。第二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沼田先生親至原告公司洽談取回樣品八十個,第三次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沼田先生與林姓職員復至原告公司自行測試並取回樣品一百六十五個,共計二百四十九個,如果兩造已於三月間和解,則被告自勿需再來原告公司取樣品檢測之必要。何況兩造法定代理人更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九月一日及九月五日數次就此一事件為洽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原告公司經理賴文波被邀至被告公司協商,被告提再補償原告九萬元,不為原告所接受,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再度來函,表示同意賠二百四十九個之價金,但未註明為鋰離子電池之進價,抑或原告出售德國VARTA公司之售價,故被告所謂已和解云云,絕非事實。
(七)原告未自應付予被告之另筆貨款中,扣取被告應付予原告之損害賠償金,乃因原告克遵商業往來之原則,不願將二筆不同之交易相混淆,逕自應付款中扣取。況且原告向被告訂貨,向來被要求付清貨款才交貨,換言之,不付清貨款根本收不到貨品。因此,居於與日本貿易台商均居於劣勢之事實,且為不影響原告之加工出貨,自不願逕行扣款。詎被告卻以原告之忠實履行契約,企圖推卸責任尤令人憤慨。
(八)被告係生產鋰離子電池之NEC公司台灣代理商,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電池,被告轉向NEC公司訂購進口交付予原告,因本件被告未依約充電,遭德國VARTA公司退貨,經通知被告,NEC公司獲悉後,直接來函向原告致歉。首先對於未能依原告要求充電百分之五十,致使原告公司遭到不便表示歉意。第二段確認由被告所發訂單,確實要求百分之五十之充電,徒因該公司品管人員誤發零充電之通知給倉庫,致生錯誤。第三段保証該公司將來可以防止類似之錯誤。第四段要求原告請求德國公司就地充電。最後再次向原告致歉,並稱有任何問題,別猶豫請與該公司聯絡。據NEC公司之上開函件,足證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電池確未依約充電,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
(九)被告在接獲NEC公司致歉函後,致原告之函件中已自認係依據NEC之回答,做出MPALI即系爭鋰離子電池之處理方法,亦即為被告公司所決定之處理方法,並非與原告間「協商」後之處理方法,故該函中首先確認NEC發函向原告致歉。然後提議由被告支付:a、賠償手續及運費。b、原告自行購買充電器之費用,由原告自行充電。被告所提上開補償方法當然為原告所不能接受。而被告於該函中亦表明在被告第一次取回四個樣品中,被告自認一個有問題,在高科技產品之銷售,尤其是外銷四個中一個有瑕疪,不良率為百分之二十五,當然會遭到退貨。又被告所取回檢測之電池,尚有八十個未經退回為其不良品,至為明白。
(十)原告向被告訂購之鋰離子電池,長四點六公分、寬二點六公分、厚零點八公分之長方形,外殼則以白色薄鋁片密封。生產廠商確認被告所訂購之系爭電池,應充電百分之四十至五十。所謂充電乃使電池活化,非外型可以辨認或辨識。因為電力或電壓係無形、無色、無味之抽象名詞,肉眼固無法辨識,亦非簡單儀器所能檢測。抑且以電池之品質而論,復有其他構成要素,如電阻、容量、材質,包括鎳鍋、鎳氫、鋰等,以物質蓋須持有特殊儀器與設備,再加專門人才始能勝任檢測工作。被告於八十八年初,向被告訂購系爭電池時,已要求充電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復經被告確認,因被告為貿易商,接被告訂單後,向製造廠NEC訂貨,亦經NEC公司確認,惟因被告交貨遲延五天,致使系爭電池改為二次出貨,其中第一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交德國進口商VARTA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德國VARTA公司抽驗發現系爭電池未充電,乃通知原告退貨,原告立即通知供應商NEC公司及被告,故原告早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前,已依法通知德國VARTA公司檢查之結果,所交付原告之系爭電池,不具被告所保證充電量百分之四十至五十之品質。被告竟指原告未為通知,顯屬卸責之遁詞。
(十一)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電池,經加簡單之組件之組立,全數外銷德國VARTA公司,該德國公司受領後立行檢測,發現未充電不具保證之品質,即通知原告,原告更毫無懈怠馬上通知被告及NEC公司,自已履行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檢查及通知義務,並不因進行檢查受領物者,為原告或德國VARTA公司,而異其效力。況原告向被告訂購各類電池組立外銷德國已有多年,以NEC公司在世界上所建立之聲譽和信用,尤其亦系爭電池之產品,實無理由懷疑其提供之產品會有任何之瑕疵,或不具其保證之品質,準此,原告在充分及完全信任被告及供應商NEC公司之實情下,在受領系爭商品後,即組裝出口德國,原告徒以原告未履行檢查義務,據而拒絕賠償,實有違背誠信法則。更何況系爭屬於不易發現瑕疵之產品,原告在德國VARTA公司檢查並通知有瑕疵後,即行通知被告。被告引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告已視為受領其所受領之物,尤無理由。
(十二)原告為減少損失而將原已組立之電池予以解剖,取出鋰離子電池再加充電,配以新零件新外殼,應市場需要重新成型,零星忍痛賤賣,自不可能對外另行採購新電池,而以組立數量從幾十組至幾百組不等,零星多品牌之成品且以低價出售之理。何況鋰離子電池異於其他電子材料,性質上易燃易爆甚具危險性。各電池廠對訂購廠商均再三派員至工廠再三驗証,被認定設備、工作流程及工廠之管理、工作經驗均合乎規定與要求,方同意出售。被告在出售系爭電池與原告時,亦數度至原告工廠驗証,認無安全之顧慮時,方開始交易,是原告殊不可能也無法為國內外零星之訂單,竟轉而向其他廠牌進貨,遭致更多虧損之理。況且,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之
NECMOLIMPAL︱一之價格為二百元最便宜,其次為MAXELL為二百零五元,而經組裝成之最後成品,亦以MOLI電池為主件之三百二十九元最廉,MAXELL之三百三十四元次之。準此,無論採何種品牌之鋰離子電池,經組裝後之平均成本均在三百二十九元以上。而原告重組再賣之平均價格為二百八十元,與前揭成本三百二十九元相較,每個要賠四十九元。原告廢物利用,將退回之鋰離子電池拆卸重組,可以回收一百五十一元,旨在減少損失,是原告斷不可能捨棄退回之電池,竟高價採用其他廠牌電池,自甘多損失之可能與道理。再者,在臺灣出售行動電話之電池組合,依據所採用電池廠牌,有一定之標示。如採用系爭由NEC所提供者,註明ML即MOLI之意,採用松下之電池,註明PS即是係指PANASON之意,又如採用馬賽爾之電池,註明MX即MAXELL之意。原告重組成品不論是內銷或外銷,一概註明為「ML」。被告既已給付原告購買充電器及原告貨物二次進出口之費用,更證明被告明知原告使用系爭電池,自行簡單方式。詎竟又否認原告重組成品之電池為其所有,前後矛盾至為顯然,足證原告重組成品之鋰離電池,確係使用被告所提供者,毫無疑義。
(十三)原告工廠生產之作業流程為:營業部發材料領用單,交由倉庫部發料,交給生產部生產,生產部製作領用單繳回印証。因此,被告前開質疑顯係對原告公司生產流程之誤會。且原告為一家小型公司,規模小人員少,在競爭劇烈之產業界求生存,只求工作效益難以兼求文書處理之完美,稍有疏失甚或有背文書流程實屬難免,尤不能因此否認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電池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影本、恆旭科技有限公司進貨單影本、訂購單影本、出口報單影本、NEC公司傳真影本、進口報單影本、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傳真函影本、恆旭科技有限公司進貨退出單影本、沼田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七月十二日掛號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兩封、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來函影本、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護照影本、恆旭科技有限公司銷貨成本異動表影本、NEC公司定貨確認傳真函影本、鋰離子電池、德國VARTA公司傳真函、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影本、國外出差旅費報告影本、恆旭科技有限公司託外加工生產用料單影本、恆旭科技有限公司材料領用單影本、恆旭科技有限公司領料單影本、繳庫單影本、報廢申請書影本、恆旭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啟旺科技出貨單影本、託外加工送料單影本、易利厚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精光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提單影本、出售重組退貨品虧損明細表、副料成本概略表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文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就本件爭議業已達成和解,原告濫自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1、兩造間就本案買賣所生之爭議,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購買充電器及原告貨物二次進出口之費用,共計七萬二千七十七元,以解決本案買賣所生之糾紛,且該筆和解金額已於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另批品名MP9-1-1S1P-EVER、數量一千六百五十件之貨款中加以扣除,此徵諸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對被告所為之採購單、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確認單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統一發票等文件,足證之所以扣除貨款七萬二千七百十七元,即為折讓該批貨款以支付和解金額所致。
2、倘如原告起訴狀所言,其所受之損害絕不僅於此,則原告大可於前揭貨款中、甚至其他貨款中主張足額扣除,豈可能如數給付前揭餘額貨款予被告,而未為任何保留!況查,前揭餘額貨款之付款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距原告第二批貨物一千八百組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遭其客戶退回,已一月有餘,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被告協議解決之道時,對於其前後二次遭到退貨之損失應知之甚稔,其猶同意於另件貨款中僅扣除上述金額以作為雙方和解之金額,並無任何其他保留之意見,益證原告已就本件買賣衍生之爭議與被告達成上述和解,已毫無足疑矣!
(二)本件原告於受領系爭貨物後,並未為任何之檢查,即逕將系爭電池加工組裝成成品電池包後,直接販售予第三人,直至該第三人通知後方才主張系爭貨物有充電不足之瑕疵。實則,不論該第三人所主張成品電池包之瑕疵係由被告所交貨物電池引發?抑或因原告加工組裝不良所引起?原告於接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後,未為任何檢查,遑論通知被告,即逕行加工組裝成成品出口,是原告顯已違反首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檢查通知義務,彰彰明甚,蓋系爭電池是否充電不足,原告僅須利用儀器為簡單測量即可查知,迺原告捨此不為,竟逕行加工組裝出口,導致成品瑕疵肇因為何難以究明,自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系爭貨物既經原告承認,被告即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言,至為灼然。故原告就所受領之貨物未盡檢查通知之義務,故依法不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供之貨物有瑕疵致遭其德國客戶退貨,而被告固曾為此取樣檢測,然並未檢測出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多數係因原告加工組裝不良所導致,然為顧及雙方業務之持續及商業上之考量,被告願補貼原告二次進出口之費用及購買充電器之費用,以解決雙方就本件買賣之爭議,原告對此亦表同意,故雙方達成和解,由此可見,該等和解,係為商業利益而為,與被告「自承瑕疵」,尚屬有間。是以原告徒憑其遭德國客戶退貨、被告曾取樣檢測、被告曾補貼原告支出之費用等,即欲證明系爭貨物確有其所稱之瑕疵,顯然不足為證,要無可採。
(四)原告所提證明其損害之單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
1、原告主張其人員因此事件前往德國與VARTA公司交涉,所花簽證費、護照費、手續費及往來機票共八萬四千一百元,四夜五天食宿交通等費用共三萬五千九元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所稱四夜五天食宿交通等費用之支出,並無任何單據加以證明,且原告公司人員縱確曾搭機往返德國,亦無從證明渠等此行與本案有任何關係,既無從證明與本件有因果關係,即非本件損害之證明。
2、原告另主張伊已將原先加工組裝完成之系爭電池重新拆卸取出後,再重新加工組裝成成品並販賣予他人,因此受有一百零二萬六千元之損失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呈之統一發票與出口報單,均無從證明原告另行出售之該二千零九十五組產品與本案系爭電池有關,蓋系爭電池是否果真使用於該二千零九十五組組裝產品,既未見於原告所提呈之上開單據,原告何能憑該等單據主張出售之價差係本件之損害?且縱系爭電池果真係使用於該二千零九十五組組裝產品,惟該組裝產品既係經原告重新組裝加工,並附以其他之副件、材料,則其副件、材料既不同一,且非屬同一次之加工組裝,則副件、材料之品質及價格,及加工組裝之良窳均會影響原告重新組裝產品之品質及價格,故豈能僅憑重新組裝後產品賣價較低,即逕認定係系爭電池所引起而屬本件之所受損害?原告先則空言該二千零九十五組組裝產品內所使用之電池為系爭貨物,復對於前後加工組裝之副件、材料不一致乙事未為任何說明,則如何徒憑此些與本案毫無關聯之單據證明原告確有伊所言之損失?
(五)原證四號NEC公司信函,並非被告之意思表示,故不足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查日本NEC公司雖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傳真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貨物充電不足,惟查,NEC公司並非本件交易之出賣人,亦非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是以該公司自不得代表賣方或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況查,依被告就系爭貨物取樣檢測之結果,並未檢測出系爭貨物有原告及該NEC公司信函中所稱之瑕疵,原告所謂之「不良品」多數係因原告加工組裝不良所導致,被告並即將此檢測結果告知原告。是日本NEC公司依法既無權代表被告,且其信函之內容亦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此為系爭貨物瑕疵之證明。
(六)被告信函中,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說明系爭貨物並無任何瑕疵:被告經原告反應瑕疵後,因原告未能及時提供其所謂「不良品」,故無從為立即之檢測,是直至八十九年六月初及同年七、八月間方應原告之要求為二次「不良品」之檢測,依上開二次檢測之結果,系爭貨物皆已達額定容量,至於原告主張之「不良品」多數係原告加工組裝不良所致,此觀被告於信函中載稱「一直到二000年六月初,才收到貴公司所提供四個不良品給本公司分析,經分析結果,三個為貴公司點焊不良造成,一個屬偶發現象」、「貴公司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供八十個不良品給本公司...,先行檢測十一PCS,結果全部(十一PCS)達到額定容量,...並非如貴公司來函所言零容量及無法充電等情況」即可證明。被告既已應原告所求仔細檢測,並將歷次檢測結果回覆原告,復表示被告貨物雖無瑕疵,被告仍願基於雙方商誼,補貼原告相關損失,並即以貨款折讓之方式支付補貼之金額,而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迺原告嗣後反悔,竟再執其遭德國客戶退貨乙事向被告鉅額索賠,誠無其理。
(七)原告所提出之德國VARTA公司信函,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加以認證,則該信函是否真正實大有可疑,故於原告依法補正前,被告鄭重否認其形式真正,特此敘明。
(八)原告補充之「原料移用說明書」內所附之單據,或矛盾不實,或無證明力可言,且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
1、就原告主張內銷部分而言,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託外加工生產用料單」、「材料領用單」、「領料單」、「繳庫單」、「報廢申請單」、「出貨單」等單據,全係原告公司片面所制之內部文件,且其中大部份並無任何人員之簽名,是該些文件不具證據力甚明。退步言之,原告既謂其有委外加工,且主張代工廠是啟旺科技公司及易利厚公司,則為何未見被告提出其與上開代工公司之委託契約加以證明?反而只能提出其內部之「生產用料單」,自不足以為證。另原告提出之單據既為「託外」加工生產用料單,又為何該等用料單上生產廠商大部份記載為原告自己,此豈非與其「託外」名稱自相矛盾?凡此更可證明該些「生產用料單」顯屬不實。更有甚者,以原告所主張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自銷品名為「BSIS25060LBHML」之電池包共計二百個乙件為例,觀其後附之材料「進貨單」即「繳庫單」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材料領用單」所載領料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倘依該些單據所示及原告所主張,則原告係於六月十二日即領用六月十六日入庫之系爭電池進行加工生產,然焉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方入庫,竟於之前四日即六月十二日)即得領用之可能?是原告所附單據不符事理常情,矛盾不實,已彰彰明甚。由上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無以證明其有加工重組系爭電池之事實!
2、就原告主張外銷部分而言,除原告所提出之片面所制內部單據並不具證據力,已如前述外,另觀原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內貨物名稱欄之記載亦均與上揭原告內部單據之記載毫無關聯性可考,就此記載無可查考內容是否相符之事實,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及憑據,則該些出口報單自亦無從證明與本案系爭電池有關。
3、上開諸項單據,無一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因加工重組所支出之副料及工資等金額,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亦無以為證,自無理由。
(九)綜上,原告於受領系爭貨物後,未為任何檢查,逕行加工組裝出口後方主張物之瑕疵,故原告顯已違反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再者,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確有伊所稱之瑕疵,亦無以為證;另綜觀原告所提呈之單據,亦皆不足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於本件受有任何損害。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訂購單、統一發票、進口報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生產鋰離子電池之NEC公司台灣代理商。本次採購用以組裝行動電話用之電池組編號MP6AL一︱一,三.六V六二○MAH,再由原告組裝為T︱四八二BATTERYPACKFORCELLULARPHONE六○○MAH之成品外銷西德VARTA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初,先以口頭向被告訂購四千顆鋰離子電池,要求被告在出口前應將電池活化再充電使其有百分之四十至五十之程度,惟貨物交運西德VARTA公司後,經抽驗發現電力不足,通知退貨。原告接獲上開通知後,立即轉知被告及系爭鋰離子電池之供應廠NEC公司,嗣後為減少損失,只好拆開已組立完成之電池,取出鋰離子電池,配以新零件新外殼,因應市場需要重新成型,重組電池,原告以上開方式犧牲處分,賣出二千一百個,尚有約一千七百個未解剖再充電。另有被告以檢測為詞取去二百四十九個,除返還一百六十三個外,尚有八十六個未蒙歸還。然而重新組裝之新成品,出售單價不一端視客戶所要求成品之附件而定,如其中利息、解剖重組之工資,再充電及運費不計算在內,以原告已重新組裝出售數量為二千一百個,損失總額為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五元,平均每個損失為二百八十三點六八元,為示公正上開損失並以九五折計算為二百六十九點四九元,因此每個平均損失在二百七十元以上。如以每個平均損失為二百七十元計算,以三千八百個均得出售計算,其損失即有一百零二萬六千元。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職員劉憲宗先生為此事前往德國ELLWANGN公司,就MP6AL︱一MOLI電池組成產品之編號為T四八二之問題,進行會議與商談多次,共用去機票、簽證費八萬四千一百元,及以每人每天三千元之旅費等,共計為一百十二萬八千一百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本件爭議業已達成和解,原告濫自提起本訴,顯無理由,而原告於受領系爭貨物後,並未為任何之檢查,即逕將系爭電池逕行加工組裝成成品出口,是原告顯已違反首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檢查通知義務,自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系爭貨物既經原告承認,被告即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言,故原告就所受領之貨物未盡檢查通知之義務,故依法不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所提證明其損害之單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原證四號NEC公司信函,更非被告之意思表示,故不足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亦無以為證,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生產鋰離子電池之NEC公司台灣代理商。原告此次採購用以組裝行動電話用之電池組編號MP6AL一︱一,三.六V六二○MAH,再由原告組裝為T︱四八二BATTERYPACKFORCELLULARPHONE六○○MAH之成品外銷德國VARTA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初,先以口頭向被告訂購四千顆鋰離子電池,要求被告在出口前應將電池活化再充電使其有百分之四十至五十之程度。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正式向被告下採購單,嗣因被告遲延五天交貨,致使原告日夜趕工組裝二千組,殆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貨物始交運德國VARTA公司,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德國VARTA公司通知退貨。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後,立即轉知被告及系爭鋰離子電池之供應廠NEC公司。NEC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直接傳真予原告首先表示歉意,且坦承係該公司作業上之疏失,誤將未充電之鋰離子電池發送予原告,並承諾將排除此一問題,並請原告轉請德國VARTA公司能就地充電,以減少運輸之時間等語。然德國VARTA公司仍將第一批二千個電池退回台灣,嗣後,被告更前後三次由其負責人沼田光及帶同林姓職員,前來本公司親自開箱並取回成品進行檢測。第一次取四個,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同意補償原告損失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及提供充電器,第二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沼田先生親至原告公司洽談取回樣品八十個,第三次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沼田先生與林姓職員復至原告公司自行測試並取回樣品一百六十五個,共計二百四十九個,兩造法定代理人更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九月一日及九月五日數次就此一事件為洽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原告公司經理賴文波被邀至被告公司協商,被告提再補償原告九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再度來函,表示同意賠二百四十九個之價金,但未註明為鋰離子電池之進價,抑或原告出售德國VARTA公司之售價,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原告公司應被告之請由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及經理賴文波二人先後至被告公司談此事,被告公司僅同意再賠償九萬元,即被告僅同意補償告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職員劉憲宗先生,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前往德國,共用去機票、簽證費八萬四千一百元,又原告向被告訂購之鋰離子電池,長四點六公分、寬二點六公分、厚零點八公分之長方形,外殼則以白色薄鋁片密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其提出採購單、恆旭科技有限公司進貨單、訂購單、出口報單影本、NEC公司傳真、進口報單、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傳真函、恆旭科技有限公司進貨退出單、沼田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七月十二日掛號信函及其回執兩封、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來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護照、恆旭科技有限公司銷貨成本異動表影本、NEC公司定貨確認傳真函影本、鋰離子電池、德國VARTA公司傳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電池量未達百分之四十至五十,有瑕疵,原告為減少損失,乃決定將原已組立之電池予以解剖,取出鋰離子電池再加充電,配以新零件新外殼,因應市場需要重新成型,並零星忍痛賤賣,以此一方式犧牲處分,賣出二千一百個,尚有約一千七百個未解剖再充電,如其中利息、解剖重組之工資,再充電及運費不計算在內,以原告已重新組裝出售數量為二千一百個,損失總額為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五元,平均每個損失為二百八十三點六八元,為示公正上開損失並以九五折計算為二百六十九點四九元,因此每個平均損失在二百七十元以上,如以每個平均損失為二百七十元計算,以三千八百個均得出售計算,其損失即有一百零二萬六千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職員劉憲宗先生,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間,前往德國ELLWANGN公司,係為MP6AL︱一MOLI電池組成產品之編號為T四八二之問題,進行會議與商談多次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本案有無達成和解過?(二)系爭貨物有無瑕疵?(三)買方有無盡檢查義務?(四)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四、本案有無達成和解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就本件爭議業已達成和解一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已達成和解一事,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本案買賣所生之爭議,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達成和解協議,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購買充電器及原告貨物二次進出口之費用,共計七萬二千七百十七元,該筆金額並已於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另批品名MP9-1-1S1P-EVER、數量一千六百五十件之貨款中加以扣除,嗣後原告更未再就任何另筆貨款中扣款,顯現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並據其提出採購單、確認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查,被告抗辯之和解金額僅為七萬二千七百十七元,與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顯有差距,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斷不可能會僅以此一數額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是兩造間是否已達成和解尚非無疑,況且,被告僅憑原告嗣後未逕自對其他應付款中扣取,即認兩造已達成和解,未免速斷。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以其與原告間另批貨物已扣款七萬二千七百十七元,遽認兩造間就本件買賣所生爭議已達成和解。
(三)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寄出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掛號信,其上分別載明「:::總值美金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元,折合新台幣為壹佰柒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金額至大,幾乎影響敝號之生存。早在去年秋天,敝號曾將上情提報給貴公司,承貴公司之諒解,僅答應願代負擔出口退運與充電費而已,此類費用計之,總共也僅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台幣而已,:::占總價款百分之肆點壹伍,於我方之鉅額損失相比,可謂毫無彌補。茲將有關開支之明細及德國VARTA所出有關品質問題之信件提示如附件,敬請鑒核,並體諒敝號之難處,除補充原先承諾之費用外,也請考慮略作額外補償:::」、「:::此事既然發生,本公司多次向貴公司申訴,貴公司也至表誠意先允已補償退運費用等支出計七二一九一元,本公司處世一向溫和,凡事顧慮情面,點到為止,一直以為公理自在人心,緩緩表態,不好急躁相對,不料,貴公司竟誤解善意,屢以“七二一九一”乙款已付,事情已經和解而推託再三,試想七二一九一與0000000之比值之比僅4.15%而已,於我何用:::」,益徵原告顯未有以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思,是原告主觀上系爭被告給付之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僅為「先行」補償退運費用而已,並非其與被告就本件買賣爭議所達成之和解金額,是兩造就此一事件是否和解,和解金額為何,顯未有意思合致之情形。
(四)系爭貨物經德國VARTA公司退貨後,被告前後三次前往原告公司親自開箱並取回成品進行檢測,如兩造已於三月間和解,則被告何需再至原告公司取樣品檢測?又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九月一日及九月五日、九月十四日仍就此一事件為洽談,被告尚提議再補償原告九萬元,為原告拒絕一情,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賴文波到庭證述屬實,再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九月十三日所發函文係記載「:::敝公司經和臺灣NEC再三協調,對於貴公司之賠償問題,NEC給予之回覆為除了上次已付之運費外,不再給予貴公司另外之賠償費用,敬請見諒。」、「:::本公司願意全額退還貴公司上述所言249PCS不良品之金額:::」等語,則被告竟於其所言和解時點後六個月後,仍就此事與原告協調,而於其所發函文既未提及本事件已經和解,亦未認已給付之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為和解金,僅稱「上次已付之運費」等語,本院顯難認被告之和解抗辯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已達成和解一事,未能詳盡其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抗辯兩造早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和解云云,不可採信。
五、系爭貨物有無瑕疵部分: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著有要旨可資參照。
(二)NEC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發函傳真原告「DearLin-sanSorryforyourin-convenientthatwehavedelivered4kpcsMP6AL-1asalmost0%chargedevenyourrequestwas50%.TaiwanNumataactuallyordered
tous50%chargedbutourproductioncontrolpeopleindicatedwarebousetoship0%bymistake.Ourin-housepartnumberfor0%and50%arethesamenowsowewillchangeourorderprocessingsystem
toputfigure50inranktoindicate50%chargedrequest.:::」,此傳真函已對於未能依原告要求充電百分之五十,致使原告公司遭到不便表示歉意,並說明由被告所發訂單,確實要求百分之五十之充電,徒因該公司品管人員誤發零充電之通知給倉庫,致生錯誤,而未能將充電百分之五十之鋰離子電池發送予原告等語,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電池有未充電達百分之五十,與原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一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其固曾取樣檢測,然並未檢測出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多數係因原告加工組裝不良所導致,系爭貨物未確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原告主張顯然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函中已載明「:::一直到2000年6月初,才收到貴公司所提供之4個不良品給本公司分析,經分析結果,3個為貴公司點焊不良造成,1個屬偶發現象:::由於數量太多,先行檢測11PCS,結果全部(11PCS)達到額定容量:::」,則在原告四個先行送檢測之不良品中,就有一個因為偶發現象而為不良品,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系爭電池不良率未免過高,況且被告嗣後亦只就一百六十五個低電壓電池檢測其中十一個低電壓電池,則被告僅以此十一個低電壓電池充電量皆達額定容量,遽以抗辯系爭電池均無瑕疵,恐嫌速斷,要非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NEC公司不能代表被告來承認瑕疵云云。惟查,被告係生產鋰離子電池之NEC公司臺灣代理商,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電池均為NEC公司所生產製造,則NEC公司在本件訴訟中,雖然不能代表被告來承認瑕疵,然其對原告表示歉意之傳真函,仍可為最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又查,被告既為系爭電池之製造商,其對於系爭電池於製造過程中是否有充電百分之五十一事,自比其代理商即被告清楚,今NEC公司既已坦承生產系爭電池過程中,該公司品管人員誤發零充電之通知給倉庫,致生錯誤,而未能將充電百分之五十之鋰離子電池發送予原告,在一般常情下,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系爭電池,當無充電百分之五十之可能,則被告就其抗辯交付予原告之系爭電池充電合乎兩造原契約約定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電池並無瑕疵一事,自無足採。
六、買方有無盡檢查義務部分: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
(二)系爭鋰離子電池,長四點六公分、寬二點六公分、厚零點八公分之長方形,外殼則以白色薄鋁片密封,因被告遲延五天交貨,致使原告原工作天十天,縮減為五天,故原告日夜趕工先行組裝二千組,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交運西德VARTA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系爭電池組抵德國VARTA公司後,旋因被抽驗發現電力不足而被通知退貨。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後,立即轉知被告及系爭鋰離子電池之供應廠NEC公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NEC公司傳真、進口報單、出口報單等件為證,自應信為真實。
(三)又本件兩造爭執之瑕疵乃是系爭電池充電量是否達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而非系爭電池是否有外型毀損等情事,故非觀之系爭電池外型即可以辨認或辨識,因為電力或電壓係無形、無色、無味之抽象名詞,肉眼固無法辨識,亦非簡單儀器所能檢測,系爭電池因被告交貨遲延,原告尚需日夜趕工方得出貨,如欲發現前揭電池充電量不足之瑕疵尚須有特殊儀器、設備及專門人才,若逐一測試則曠日廢時,顯無法按時出貨予德國VARTA公司,亦不符國際貿易著重時效之原則,應認前開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電池是否充電不足,原告僅須利用儀器為簡單測量即可查知,原告未為檢測即將系爭電池加工組裝出口,自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然查,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函文中,可知被告雖曾與NEC公司人員一起檢測系爭電池,惟該次檢測亦係在NEC原唱人員陪同下所為之檢測,且最終仍須送回原廠分析,確定其是否達到額定容量,故顯非如被告所言只需簡單儀器即可得知充電量為何,是此一瑕疵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
(五)系爭瑕疵既屬不能即知之瑕疵,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系爭電池組抵德國VARTA公司後,德國VARTA公司旋抽驗發現電力不足,並通知退貨。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後,旋即轉知被告及系爭鋰離子電池之供應廠NEC公司,自應認合於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及時檢查、通知被告,應視為已受領該物云云,顯不足採。
七、原告所受損害為何部分: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為減少損失,其將系爭電池拆開、重組,賣出二千一百個電池組,尚有約一千七百個未解剖再充電。另有被告以檢測為詞取去二百四十九個,除返還一百六十三個外,尚有八十六個未蒙歸還。然而重新組裝之新成品,與原告出售德國VARTA公司之價款四百五十七點五二元相較,每個損失自二百二十元至三百二十元不等,且如利息、解剖重組之工資,再充電及運費不計算在內,就以原告已重新組裝出售數量為二千一百個,損失總額為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五元,平均每個損失為二百八十三點六八元,如上開損失以九五折計算為二百六十九點四九元,因此每個平均損失在二百七十元以上。如以每個平均損失為二百七十元計算,以三千八百個均得出售計算,其損失即有一百零二萬六千元;又其法定代理人與職員劉憲宗,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前往西德ELLWANGN公司,就MP6AL︱一MOLI電池組成產品之編號為T四八二之問題,進行會議與商談多次,共用去機票、簽證費八萬四千一百元,二人在德國四夜三天,共向原告請款三萬五千九百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恆旭科技有限公司銷貨成本異動表、恆旭科技有限公司託外加工生產用料單、恆旭科技有限公司材料領用單、恆旭科技有限公司領料單、繳庫單、報廢申請書、恆旭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啟旺科技出貨單、託外加工送料單、易利厚有限公司送貨單、精光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提單、出售重組退貨品虧損明細表、副料成本概略表、德國VARTA公司傳真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護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國外出差旅費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呈之統一發票與出口報單,無從證明原告另行出售之該二千零九十五組產品與本案系爭電池有關,縱使系爭電池果真係使用於該二千零九十五組組裝產品,惟其原料、加工組裝之良窳等均會影響原告重新組裝產品之品質及價格,不得逕認定係系爭電池所引起而屬本件所受損害云云。惟查,貨物原料之編號與成品之編號均為各該公司依其業務需要所編製,貨物原料在加工前所編製之號碼與貨物加工為成品後所編製之號碼,因分屬二家不同公司生產、製作,自不相同,本院經審酌原告提出之託外加工生產用料單上所用產品子件欄號2「CMLMP6AL─1L」與德國VARTA公司之傳真所記載「MP6AL─1」,均有代碼「MP6AL」,而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與託外加工生產用料單上所載數量相同,統一發票上品名與託外加工生產用料單上母件編號二者相同,而該託外加工生產用料單上產品子件欄號中,均有代表被告公司電池名稱之「MP6AL─1」等件所載之時間相近、品名、規格相似、數量相符,認原告重新組裝之電池組所採用之電池即為本件系爭電池,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重新組裝之電池組所採用之電池非為本件系爭電池,顯與社會常情、國際貿易習慣不符,實不足採。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所稱四夜五天食宿交通等費用之支出,並無任何單據加以證明,且原告公司人員縱確曾搭機往返德國,亦無從證明渠等此行與本案有任何關係,既無從證明與本件有因果關係,即非本件損害之證明云云。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護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國外出差旅費報告等件為證,並有德國VARTA公司公司出具之傳真函證明原告公司人員確實於上開時間內,為系爭電池事件前往洽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旅行社代辦護照簽證等費用單據之時間點均在八十八年九月初,為系爭電池發生爭議不久後,參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護照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其由臺灣前往德國之入出境時間分別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二日,期間只有短短五天,扣除時差及飛行時間,所剩無幾。衡諸社會常情,如非有公務或緊急要事,以臺灣與德國之距離,一般人不會在短短五天內往返臺灣與德國二地區,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被告抗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受有電池重組損失一百零二萬六千元、護照、簽證等代辦費用八萬四千一百元、前往德國洽談人員之食宿費一萬八千元等,共計一百十二萬八千一百元之損失,應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則其起訴主張對被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八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蕭胤瑮法官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