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上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 林振豊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地 被上訴人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與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九所載「120萬元」,應更正為「170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壹、三已記載,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於理由中亦敘明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準此,本院判決既於主文第3項中諭知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則其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九中僅記載駁回上訴人請求之120萬元本息部分,顯係誤寫,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指明在案。爰依職權予以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