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275號聲明人 郭建鋒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即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脫離繼承關係,已非繼承人。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郭建鋒為被繼承人 郭曾香 之孫子女,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然聲明人已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該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亦確實到達本院,並經調閱本院106度司繼字第227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在案。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其繼承權,依首揭說明,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非為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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