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厲展栩
(另案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厲展栩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厲展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與、告知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曾○○、鄭○○、邱○○、吳○○、余○○(下合稱「劉○○等6人」,致劉○○等6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曾○○、鄭○○、邱○○、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厲展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申辦過本案帳戶,根本不可能交付、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等語。經查:
㈠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劉○○等6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劉○○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劉○○等6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劉○○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所示(偵緝卷第47至50頁),本案帳戶之申辦人係於112年5月11日以線上申辦方式,附上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被告於103年8月6日初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彩色照片,並填載被告於他行臨櫃開立之存款帳號,復填載被告使用手機號碼且完成OTP驗證程序,後經該銀行透過財金進行身分驗證被告於他行留存之手機號碼與申辦本案帳戶所輸入手機號碼相同,始於112年5月16日開立本案帳戶完成。另參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偵緝卷第67頁),被告於103年8月6日領取國民身分證後,並無掛失紀錄;又稽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本與父親、姐姐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宅,但我父親於108年間過世,我姐姐於100年間就搬去高雄,所以只有我使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宅等語(本院卷第68頁),而本案帳戶申辦時,申辦人於通訊地址填寫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本案帳戶開戶後,提款卡寄送至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宅,並有人簽收乙情,有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開戶資料可考(本院卷第29頁、偵緝卷第49頁)。綜上各情,本案帳戶申辦人係持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作為身分證明文件,並填載被告於他行臨櫃開立之存款帳號、手機號碼,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OTP驗證程序驗證通過,該銀行之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僅有被告使用之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宅,並經簽收,歷經該銀行以上開程序重重把關,能取得被告雙證件正本,並知悉被告於他行臨櫃開立之存款帳號,且申辦時又持有被告於他行留存之手機門號SIM卡,更放心於申辦資料上填寫通訊地址僅有被告使用之住處,本案帳戶之申辦人應僅有被告無虞。再者,本案帳戶開戶後,於112年6月1日開始使用,至少到114年5月29日均未被列為警示帳戶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3頁),顯見被告於收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已開始使用,並無掛失之情事,則本案帳戶提款卡既由被告個人保管中,然而詐欺集團成員卻能持之犯罪,且被告未予掛失或報案,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等使用甚明。
㈢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取(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無信賴基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取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行騙者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執行前有正常工作,並陳稱自己有看新聞報導而知悉現今詐欺案件幾乎都是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在犯罪等語(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便利、助益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及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如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法律,於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有利於被告。
㈢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然因本案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及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及3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4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4至6部分,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應予刪除。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傷害之紀錄;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業工(本院卷第69頁);尚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被告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㈡由於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該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本案被告未經手、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WuBai」,在臉書「新竹租屋、長短月租沒煩惱」社團內刊登租屋貼文,劉○○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998632」加為LINE好友,「t998632」向劉○○佯稱需先預付訂金,始能享有優先看房權利云云,致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43分許
1萬8000元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㈡告訴人劉○○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曾○○
(提告)
曾○○於113年8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臉書上刊登販賣物品貼文,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MalakSamir」、LINE暱稱「 陳奕婷 」、「shopee專屬客服」、「線上客服專員」向曾○○佯稱要購買物品,但因結帳失敗,需簽署「認證誠信保障服務的切結書」及輸入認證密碼云云,致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9元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㈡告訴人曾○○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YouYou」,在臉書「SEVENTEEN::買賣/交換/安利」社團內刊登代購貼文,鄭○○瀏覽後,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ouYou」聯繫要代購之商品,「YouYou」請鄭○○先付款,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YouYou」即失聯。
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
5460元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告訴人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以網路遊戲「三國雲夢錄」暱稱「 向長青 」、LINE暱稱「gg..」向邱○○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需在「KANG平臺」販售,但因轉入金額遭凍結,需付款解凍云云,致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
3萬元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告訴人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5
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網路遊戲「射鵰英雄」,向吳○○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再以LINE暱稱「Jack」向吳○○佯稱購買款項匯入交易平臺後遭凍結,需支付解鎖 金云云 ,致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6分許
2萬元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被害人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6
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32分許前某時,在網路遊戲「AFK劍與遠征:啟程」,以暱稱「風的耳語」向余○○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再以LINE暱稱「JIN」向余○○佯稱購買款項匯入交易平臺後遭凍結,需支付解鎖金云云,致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
㈠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32分許
㈡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
㈠1萬0001元
㈡1萬0001元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告訴人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