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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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善緣
指定辯護人林長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善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蘇善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 潘羿 辰、 陳盈助 、 陳秋月 、 陳麗如 、 趙恩偉 、 楊靜 芬、 陳凱威 、 林雪玲 及 陳明培 等9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猖獗,仍貿然提供其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9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明培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然其於第一期給付期限屆至,尚未給付分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另考量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提供手機門號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
被 告 蘇善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巷00號
居○○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善緣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某時許,將友人 陳庭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3年6月1日13時47分許、19時58分許,以本案2門號發送大量釣魚多媒體簡訊,假冒台灣自來水公司通知用戶繳納逾期水費等語,並於簡訊內提供不實網站及信用卡繳費連結,致 潘羿辰 、陳盈助、陳秋月、陳麗如、趙恩偉、 楊靜芬 、陳凱威、林雪玲、陳明培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不實網站輸入其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公司卡號(卡號詳卷)、安全碼及驗證碼等資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潘羿辰等9人上開信用卡資訊後,旋即於附表所示日期,消費並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潘羿辰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羿辰、陳盈助、陳秋月、陳麗如、趙恩偉、楊靜芬、陳凱威、林雪玲、陳明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善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登入網頁,並下載不知名程式,協助對方以本案2門號SIM卡發送大量詐騙釣魚多媒體簡訊,並收取價值3,000元之CASH點數卡序號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羿辰、陳盈助、陳秋月、陳麗如、趙恩偉、楊靜芬、陳凱威、林雪玲、陳明培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騙報案資料、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簡訊通知截圖、手機接收詐騙釣魚多媒體簡訊截圖
證明告訴人9人遭本案2門號所發送之釣魚多媒體簡訊內容所詐騙,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公司卡號、安全碼及驗證碼等資訊,而遭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庭偉有申辦門號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2門號之通訊使用者查詢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表各1份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蘇善緣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同案被告陳庭偉申辦,且確有上開2門號發送詐騙釣魚多媒體簡訊至告訴人9人手機門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前開犯行所獲之犯罪利益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信用卡公司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1
潘羿辰
元大商業銀行
113年6月1日21時23分
新臺幣42,555元
2
陳盈助
新光商業銀行
113年6月1日23時7分
新臺幣24,737元
3
陳秋月
玉山商業銀行
113年6月1日20時16分
新臺幣60,104元
4
陳麗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3年6月1日20時14分
新臺幣46,649元
5
趙恩偉
星展商業銀行
113年6月2日15時13分
新臺幣43,084元
6
楊靜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3年6月1日20時35分
新臺幣25,311元
7
陳凱威
玉山商業銀行
113年6月1日5時43分
歐元1,780元、美金1,434.6元、阿聯酋迪拉姆幣6,650元、歐元2,180元(上開金額折合新臺幣共約62,997元)
8
林雪玲
台新商業銀行
113年6月1日14時13分
新臺幣13,769元
9
陳明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3年6月1日19時13分
新臺幣50,0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