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7號、114年度偵字第5680號、114年度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宗益與成年A女(偵查中代號BM000-K11400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然因欣賞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㈠民國114年1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A女位於嘉義市某彩券行工作處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彩券行)詢問「幾點下班?」,經A女告知本案彩券行休息時間而離去;㈡同日晚間7時46分許,至本案彩券行櫃檯放置「李宗益0000000000,(加賴),10點」等內容紙條,然因A女未予理會而離去;㈢114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至本案彩券行門外桌上放置「初五晚上10點見」等內容紙條,惟因A女告知其有男友而離去;㈣114年2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至本案彩券行門口持手機對A女錄影;㈤同日晚間7時37分許,再至本案彩券行門口持手機錄影,經A女阻止,其自行刪除錄影檔案後離去,接續以此方式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李宗益與成年B女(偵查中代號BM000-K11401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互不相識然因欣賞愛慕B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㈠113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在B女位於嘉義市某麵店工作處所(下稱本案麵店)以平板拍攝B女,經B女制止;㈡113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麵店以平板拍攝B女,經B女當場制止;㈢於前開㈡所示行為後至後開㈣所示行為期間,因B女家人禁止其進入本案麵店內用僅供外帶,李宗益多次站在本案麵店外朝B女盯哨;㈣114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本案麵店內朝B女靠近而經B女要求離去,接續以此方式對B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使B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㈢李宗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OO火雞肉飯」店(下稱本案雞肉飯店)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接續對戊○○辱罵「幹你娘」及「幹你娘機歪」與「大摳呆」並恫稱「來啊」等語輔以手勢作勢攻擊,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戊○○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戊○○名譽。

 ㈣李宗益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下午5時14分許,於獲報至本案雞肉飯店處理之員警己○○及丙○○,於依法對李宗益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時徒手拍打丙○○,且於丙○○及己○○對其上手銬時掙脫拒捕,致丙○○受有右膝蓋、右小手指破皮擦傷及己○○受有右手肘紅腫及擦挫傷等傷害,李宗益再於下警車時以腳踢己○○小腿處,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宗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分別對A女及B女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為各該行為,並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示時、地與戊○○發生衝突而遭到場處理員警己○○及丙○○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與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於犯罪事實㈠㈡僅係想與A女及B女交朋友,我沒有對A女和B女為跟蹤騷擾行為;我於犯罪事實㈢與戊○○發生衝突,當時我情緒較激動向戊○○稱『大摳呆』但沒有辱罵『幹你娘』及『幹你娘機歪』,也沒有恐嚇或攻擊戊○○舉動;犯罪事實㈣中我沒有攻擊警察而為妨害公務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㈡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部分

 ⒈被告承認其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為各該行為(警515卷第1頁至第4頁、警048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A女(警515卷第7頁至第10頁、偵687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B女(警048卷第5頁至第7頁、偵945卷第23頁至第24頁)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卷附A女指認被告(警515卷第11頁至第14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515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個人LINE頁面截圖及紙條翻拍照片(警515卷第18頁)、跟蹤騷擾通報表(警515卷19頁至第20頁)及B女指認被告(警048卷第8頁至第9頁)與跟蹤騷擾通報表(警048卷第1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旨。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消除歧視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指男生與女生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所謂「基於性別之暴力」,依消除歧視公約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意旨係指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即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又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干擾,立法理由認為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依此規定之文義,「干擾」並不以直接為限,行為人間接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干擾,亦在規範之列。

 ⒊被告明知A女及B女不願與其接觸互動,仍分別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接續對A女為詢問作息時間及遞送聯繫及相約見面等內容紙條與對其為錄影行為,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接續對B女為拍攝及盯哨與聯繫行為,明顯均違反A女及B女意願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已達反覆持續程度,足使A女及B女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被告行為動機及手段亦符合發生率高及恐懼性高與危險性高等跟蹤騷擾特徵,自符合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其空言辯稱僅是交友非屬跟蹤騷擾行為,顯不足採信。

 ㈢如犯罪事實㈢㈣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與戊○○發生爭執衝突,其後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間遭遭到場處理員警己○○及丙○○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據戊○○指訴(警120卷第7頁至第9頁、偵680卷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 林秀蓉 (警120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丙○○(偵680卷第28頁至第30頁)與己○○(偵680卷第28頁至第30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員警偵查報告(警120卷第14頁)及員警受傷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120卷第17頁至第20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偵680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⒉戊○○就本案事發經過證稱「被告於事發當時對店內員工講不禮貌的話,我見狀況有異就到店外查看,被告朝我辱罵『幹你娘』及『幹你娘機掰』與『大摳呆』等語,且隔著水槽用手揮舞恫稱「你來」等語並作勢動手令我心生畏懼。其後我報警稱有人喝醉酒鬧事,警方到場將我和被告隔開時,被告用手打男警肩膀,我告知員警要向被告提告後,員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我騎車到警局時看到被告下車踢女警右腳」等語(警120卷第7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林秀蓉證稱「事發當時我正要上班看到被告與男警和女警在店外,我上前關心聽見被告辱罵戊○○「幹你娘」及「幹你娘機掰」等語,後續被告還動手攻擊男警」等語(警120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證人 吳嘉霖 證述「我先被被告攻擊,我受傷是因被告受逮捕時在掙扎」等語(偵680卷第28頁至第30頁)與己○○證稱「我帶被告下車的時被踢小腿,我受傷是逮捕時被告造成的」等語(偵680卷第28頁至第30頁)相符,佐以卷附己○○及丙○○偵查報告載以「警員己○○、丙○○於114年5月1日下午4時57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酒醉者滋事,經到達現場發現被告散發酒味且不斷咆嘯謾罵戊○○『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等語並作勢要攻擊戊○○,戊○○當場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等告訴。復經丙○○向被告索要證件確認身分時,被告於下午5時14分許突然以右手攻擊丙○○。丙○○及己○○於逮捕過程丙○○右手小指及右小腿等處擦挫傷,己○○右手肘紅腫及擦挫傷。另將被告帶返所下車時,被告於下午5時22分許又以右腳踹己○○右小腿脛骨」等情(警120卷第14頁),且有卷附員警受傷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警120卷第17頁至第20頁),自得執以補強戊○○指訴及丙○○及己○○證述內容真實性,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戊○○間並無仇隙,僅因戊○○於犯罪事實㈢中瞥見被告行止有異外出查看,被告即以「幹你娘」及「幹你娘機歪」與「大摳呆」等語對其辱罵,觀諸被告所為語意脈絡並無可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當屬無意義空泛且單純謾罵,顯係有意直接針對戊○○名譽恣意攻擊,且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思辯或具有何等正面價值及思想表達,其言論自由非有優先於戊○○名譽權而受保障必要,自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持續對A女、B女所為跟蹤騷擾行為,分別係出於同一跟蹤騷擾犯意,且跟蹤騷擾罪構成要件之一為具「反覆或持續」性,立法上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存有複次行為之外觀,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中,分別口出數辱罵言語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數度以不雅言語辱罵戊○○,其各舉動乃於密切接近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同時對戊○○為辱罵及恫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㈣中基於單一目的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對執行職務員警丙○○及己○○施以強暴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A女及B女素不相識,僅因愛慕欣賞卻漠視其等不願與被告接觸互動仍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及B女心生畏怖致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且被告與戊○○雖存有爭執衝突,卻不思理性表達訴求進而相互包容尊重,僅因氣憤難平而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被告同時以輕蔑言語辱罵及恫嚇戊○○致其感受難堪及心理產生不安與恐懼,更對到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加暴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執行,應予嚴正非難,而被告犯後始終犯行否認(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與動機,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