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前車燈、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引擎蓋及內部引擎線路,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寶特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二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六時九分許,持寶特空瓶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國園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之九二無鉛汽油,隨即至三重市○○路○號對面時,見 潘淑真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竟基於放火故意,將汽油波灑在該自用上小客車右前引擎蓋上,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車燈、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及內部引擎線路燒燬,引擎蓋向上翹起變形,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曾俊龍 持滅火器將火撲滅,始未釀成災害。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放火前,即主動向員警曾俊龍坦承放火接受偵訊而自首,並主動交出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一紙、乘裝汽油之寶特瓶一個、及放火使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寶特瓶購買汽油,及扣案之統一發票、寶特瓶、打火機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下大雨,伊僅係將汽油倒在汽車旁之排水溝內,不是要燒車,伊開計程車,車子油見底,所以拿寶特瓶買油來加,因伊與人吵架,一時氣憤,在排水溝點火,火一起遇大雨便冒煙,伊非故意放火燒車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第十八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又證人即員警曾俊龍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據報前往處理,至現場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尚在燃燒,伊從派出所帶滅火器將火撲滅,車主當時不在場,周圍無其他人,被告則蹲在距離該車約十五公尺之運動場旁喃喃自語,手中持一寶特瓶,伊過去問被告在這裡做什麼,被告便說火是他放的,當時寶特瓶中尚有一點液體,係被告主動說火是他放的,伊才確認裡面是汽油,打火機與統一發票亦由被告自行從身上取出,當時現場僅有車在燃燒,車旁排水溝蓋並無燃燒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偵查卷附被告以二十元購買九二無鉛汽油時,由國園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二紙可稽,及被告所有乘裝汽油之寶特瓶一個、及放火使用之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自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觀之,該車前保險桿、右前車燈、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及內部引擎線路因火燒燬損,引擎蓋亦因火燒而向上翹起變形,但車旁路邊水溝蓋卻並無任何經火燻燒之跡象,顯見被告所辯當時係在車旁水溝處倒汽油點火云云,即不實在。又被告雖辯稱其開計程車,因車子沒油,拿寶特瓶買油來加云云,然卻無法說出計程車車號為何,又車若無油,何以不直接將車開至加油站加油,卻持寶特瓶僅購買二十元之汽油,又至案發現場將所購買之汽油倒掉,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飾卸之詞,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有所謂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以行為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車燈、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及內部引擎線路因火燒燬損,引擎蓋亦因火燒而向上翹起變形,若非員警即時持滅火器將火撲滅,依客觀經驗法則,如火勢蔓延,輕則告訴人車全被燒燬,重則波及旁邊停放車輛,甚至危及道路往來人車安全,其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二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放火前,即主動向當場員警曾俊龍坦承放火接受偵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放火之公共危險前科,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又持汽油放火燒燬他人自用小客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各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卷附統一發票一紙,僅係被告購買汽油之證明,非其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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