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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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文共參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壹枚、匯款申請書上壹枚、申請轉帳提款單據上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原名 劉文盛 ,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改名丙○○)與乙○○係母子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九十年七月某日,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徒手竊取其母乙○○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及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持所竊得之乙○○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及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至甲○○○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羅東營業處(下稱甲○○○公司),佯稱取得乙○○委任辦理復機手續,而盜蓋「乙○○」之印文,以此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一張,辦理上開SIM卡之復機而加以行使後,多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使甲○○○公司之撥接系統誤以為其為有權使用之人,而提供撥接服務, 劉振豪 即藉此規避繳納電話通信費用,獲取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達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 陳妙臻 及甲○○○公司。
(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徒手由乙○○皮包竊取乙○○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款簿,得手後,於當日不詳時點持往宜蘭縣羅東鎮上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辦理轉帳提款,丙○○分別在申請轉帳提款單據及匯款申請書上金額欄內填寫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三十元、七千五百元(三十元之差額為手續費),並盜蓋乙○○之印章於申請轉帳提款單據之私文書上,再持交該銀行不知情行員而加以行使,請求自乙○○帳戶存款中轉帳七千五百元至丙○○於郵局之帳戶(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文盛)再以提款卡取款,得手後已供己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乙○○及彰化商業銀行之金融管理秩序。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振豪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右揭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申請轉帳提款單據影本各乙張附卷可稽,另有卷附彰化銀行羅東分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彰羅字第二三五號函、甲○○○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羅東營業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宜羅服一字第九一D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使用狀況明細表可證。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達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電話費用,亦有甲○○○通話費明細資料表乙份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名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先後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該行為間,分別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犯行為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通信安全,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惟其年僅十八歲,且係因無法溫飽,為填肚腹始為上開犯行,又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偽造之乙○○印文共三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一枚、匯款申請書上一枚、申請轉帳提款單據上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六月一日、七月十六日、七月一日、八月十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四、二一○八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號)犯竊盜罪嫌,與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伊竊取其母財物後,即無繼續為竊盜行為,嗣因沒有東西吃,才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去偷別人東西等語,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所為竊盜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非基於概括之犯意。
(二)又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分別係於九十年七月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惟公訴人移送併辦之竊盜罪嫌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六月一日、七月十六日、七月一日、八月十日、十二月十七日,以起訴竊盜之最後犯罪時間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與移送併辦之最先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相較,二者已相距六月。又就發生地點而言,起訴書之竊盜犯罪地點均為被告與其母陳妙臻同住之家中,惟移送併辦之犯罪地點則發生在宜蘭縣境內不同處所。再者,被告自承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至九
十一年五月間,因有找到工作,所以未為偷竊行為,直至五月份失去工作後,沒有東西吃,才又開始竊盜等語。足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起所為之竊盜行為,係另行起意,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三)又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而簡易判決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判處罰金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下稱前案),該判決書之正本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送達被告,自應以該日為既判力之時間。而公訴人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六月一日、七月十六日、七月一日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前,且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與九十一年羅簡字第一三○判決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既判力所及,是此部分自不應併案審理。綜上,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自有未洽,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