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二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被上訴人催討甚急,乃協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合會出標,標得合會金除清償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外,餘款全數交予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繳納死會會款。
㈡嗣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代上訴人以二千八百元標得該合會,上訴
人並依約繳納死會會款至九十年九月份。其後因標金過高,上訴人懷疑該合會根本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捏造,始拒繳會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會首 李麗雪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五萬元,約定分十二期清償,詎均未依約清償。其後上訴人商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將其參加之合會,借予上訴人,約定得標後,死會會款之繳納應由上訴人為之。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代上訴人以二千八百元標得合會。惟上訴人竟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繳納死會會錢,計有十七期會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上訴人給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參加,由訴外人李麗雪為會首;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採內標制,於每月五日開標,每會會款一萬元之合會一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嗣該會經被上訴人同意借予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自標得會款之次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按月繳付死會會款。其後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出面投標,以二千八百元得標,標得之合會金二十一萬六千元,扣扺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之後,餘額全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需按月繳付一萬元,計三十次之死會會款。惟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起即拒絕依約給付該會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今已到期之會款九萬元;其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到期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各給付原告一萬元。上訴人則以:當時伊因積欠被上訴人十三萬餘元,伊所標得會款二十一萬六千元,其中部分金額已用於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伊最後僅拿走七萬餘元,因為伊不是合會會員,無法取得該合會名單,所以至九十年九月才沒有繼續繳交系爭會款,並非於九十年七月即未繳納上開會款;又會款應向會首給付,伊懷疑該合會根本不存在,係被上訴人捏造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約定,同意將其所參加之系爭合會借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應自標得會款之次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按月給付死會會款一萬元。其後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出面投標,以二千八百元得標,標得之合會金二十一萬六千元,扣扺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之後,餘額全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需按月繳付三十次之死會會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互助會單、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一人以上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參加之系爭合會借予上訴人,出名投標者,仍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將其參加之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概括由上訴人承受,而僅將其標得合會金借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與系爭合會會首間,自無何合會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抗辯其應將系爭死會會款給付予會首云云,尚無可採。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標得合會金,交付上訴人後,由上訴人按月繳納死會會款,業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按月給付該死會會款數額既係約定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方式,身為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即應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甚明。
三、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合會會款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係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方拒繳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有按月繳付一萬元之死會會款之債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九十年七月及同年八月之死會會款業經伊清償完畢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故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月止,按月應給付一萬元予其乙節,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前述抗辯,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訊問李麗雪部分,經核或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未據上訴人陳報地址,致無從傳訊,故不予說明、傳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林錫凱~B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