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而行為人雖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然係基於概括意思,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則連續犯之部分犯行業經處刑判決確定,本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效力及於其他部分,其他部分如再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先在台北市○○○路三十之一號之中國石油加油站,以自備之寶特空瓶購買新臺幣二十七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後,旋即前往台北市○○區○○○路○段○○○巷巷口對面之人行道上,見陳煌杰所有、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之機車停車格,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將上開汽油潑灑在前開機車停放處之地面,並以自備之打火機加以點燃,致該機車之後方擋泥板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經警於巡邏途中發覺,以滅火器撲滅火勢,並當場扣得已焚燬變形之寶特瓶一個,另自乙○○身上起獲前開打火機一個及統一發票一紙等情,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六月廿五日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循,並經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三、經核被告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僅一月零二日,至為接近,方法均以購買汽油潑灑車輛,再以其自有之打火機點燃,其動機均出於因遭人毆打,心生怨憤而求發洩(此為被告所供明─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他案之第一一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所犯又屬同一罪名,則被告於本院陳稱二案係基於概括意思為之,應屬連續犯,自屬可採,被告之另案既已受處刑之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本案,依首揭說明,本案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始告合法。原審不察,未就程序要件審究,仍為實體之判決,即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依法改判如主文,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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