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五號)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其先前位在臺北市○○○路租屋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係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樹林監理站遺失)為來源不明之盜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交付 趙志瑛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樓查獲趙志瑛後,循線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平溪鄉平溪國中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到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趙志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審酌本件被告明知盜贓物仍予收受,並再度交付他人使用,嚴重侵害被害人權利及法益,亦對身分證所表彰之正確內容產生潛在之危害,情節匪淺,惟念其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念其一時失慮,短於考量,致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