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悛悔。甲○○係停役之後備軍人,詎其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遷離宜蘭縣○○鄉○○路○○○號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宜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於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游泳路底之龍岩營區報到之回役臨時召集令,經其父 簡誠嘉 代收後無法傳達。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係屬現役期間停役之停役兵,且有宜蘭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回役臨時召集名冊一份附卷可稽,故依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告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被告雖仍設籍在宜蘭縣○○鄉○○路○○○號,但其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逃避通緝離家後,即未與家人聯絡,致使其父簡誠嘉代收召集令後無法轉交而通報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父簡誠嘉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甚明。故被告應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被告確未依宜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臨時召集令前往指定之龍岩營區報到等情,亦有陸軍第六軍團補充兵營(九一)莒乾字第五九六號函一紙暨宜蘭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回役臨時召集名冊一份與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科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法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他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