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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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庚○○係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鄉源公司」)之負責人(另案審理),戊○○為庚○○之弟(原名 藍炳煌 、未據起訴),與丁○○、丙○○為親屬關係,均明知其等相互間並無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元之債權債務,且就建案「龍鳳大第」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第四0七五、第四一五三建號建物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由戊○○以借貸為由,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宜蘭縣宜蘭市○○段第四0七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弄○號)設定債權額為六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丙○○,另將宜蘭縣宜蘭市○○段第四一五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丁○○,以此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復於同年七月五日再以買賣為由,將宜蘭縣宜蘭市○○○段第四0七五及第四一五三建號建物共計一百二十戶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丁○○,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完成登記,同以此不實事項再使不知情之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鄉源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二、案經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開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被告丁○○與庚○○之弟戊○○為連襟,庚○○透過戊○○之關係向伊借錢,伊與丁○○係以家中祖產即花蓮縣慶豐段第八七七、第八七八地號及其分割後之土地及花蓮縣○○鄉○○段第一三一九號土地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花蓮二信」)及花蓮縣新秀區農會(以下簡稱「新秀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慶豐段土地共計貸款約九千萬元,嘉平段土地貸款約一千八百萬元,鄉源公司陸陸續續向伊借錢,伊分別以現金、其太太乙○○、丁○○的小姨子甲○○等人名義匯款至鄉源公司,事實上伊與被告丁○○共計借款約五千五百萬元予鄉源公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印章及簽名並非伊等自為,曾言明二分半利息,但鄉源公司並未支付利息,才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云云。被告丁○○則辯稱:
伊均委託被告丙○○處理,並將其家族所有之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交由丙○○處理,伊並不知辦理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之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丙○○二人連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由戊○○以借貸為由,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押權登記,將宜蘭縣宜蘭市○○段第四0七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弄○號)設定債權額為六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丙○○,另將宜蘭市○○段第四一五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丁○○,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復於同年七月五日再以買賣為由,將宜蘭縣宜蘭市○○○段第四0七五及第四一五三建號建物共計一百二十戶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情,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此有臺灣省宜蘭縣宜蘭市○○段○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七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他字偵查卷第七至十三頁)。
(二)被告丁○○、丙○○與鄉源公司就前揭宜蘭縣宜蘭市○○段第四0七五及四一五三建號建物共計一百二十戶曾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其中第二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八千萬元整」,第四條約定:「乙方(即鄉源公司)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若有同意甲方購回本宗買賣之建物,甲方(即被告丙○○、丁○○)同意以一億元整出售,乙方並以現金一次付清始生效力」,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未能依本合約第四條買回期限內行使買回權者,乙方應備其各項過戶需用文件並繳納應付稅費後,會同甲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方取得標的物產權後十五日內,由乙方將標的物騰空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並將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甲方交付尾款二千五百萬元正」,有該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一件存卷可稽。然依前揭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記載標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登記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顯然與該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上所載之締約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不同,並與合約書上載之買回日期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相異。且依該合約第三條第二項文義解釋,應係於鄉源公司無法買回時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既尚未屆買回期限,被告二人與鄉源公司何以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與常情不符。雖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日期是以法院公證買賣契約書之日期,不是實際買賣日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縱買賣契約書經過公證,亦應以實際買賣契約成立之日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此部分陳詞,尚難採信。又被告丁○○、丙○○履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合約書均係戊○○處理,不熟悉契約內容等語,而證人戊○○亦自承該契約為其所擬定等與,顯見被告二人就契約書之內容並不瞭解,雖其上載有被告二人之簽名、印文及鄉源公司之大印,仍難認該份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確屬真實,並非臨訟杜撰,而確有買賣前揭一百二十戶建物一事。
(三)查本件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中第三條第一項固約定:「第一期款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已付清」,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被告二人並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八十三年間與鄉源公司就有借貸關係,陸陸續續都以現金支付,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丙○○匯款一千九百萬元予國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冊公司」),再由國冊公司匯款九百餘萬元貸予鄉源公司,付清本件買賣之頭期款,且提出花蓮二信面額一千九百萬元之匯款委託書一紙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二人於花蓮二信之匯款資料一份認定屬實,有該社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花二信發字第一八0八號函一件存卷可參。然查,國冊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成立,戊○○之親屬己○○曾為其代表人,有經濟部中區辦公室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九0七八四0號函所附之國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觀其登記之股東成員,與鄉源公司明顯不同,則被告二人匯入國冊公司之款項,難認係匯入鄉源公司之借款。雖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曾有以己○○名義匯款一百五十萬元進入鄉源公司花蓮企銀宜蘭分行(以下簡稱「花企宜蘭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一紙附卷可憑,然此部分之金額僅為一百五十萬元,且以己○○名義匯出,難以辨別係其個人與鄉源公司之資金往來,或為國冊公司與鄉源公司之資金往來,亦與被告二人無涉。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詞,無足可採。況被告二人如確實借款予鄉源公司,僅需直接匯入鄉源公司帳戶即可,何以先將款項匯入國冊公司後再輾轉匯入鄉源公司?此種作法亦與一般人借出款項時,為求保障,直接以其名義進行交易以保留資金流動紀錄之常態不同。
(四)被告丙○○、丁○○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丁○○名義填具匯款單,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四百萬元至鄉源公司花企宜蘭分行之帳戶,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實際入帳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分別以被告丁○○之同居人乙○○名義填具匯款單,匯款一千五百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及一千萬元至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共計三千五百萬元予鄉源公司,此有匯款回條聯及匯款委託書六紙(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四頁)、花企宜蘭方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蓮銀宜字第一八三號函所附之鄉源公司八十四年間存提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八頁)、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安匯字第八九000七八號含所附之鄉源公司八十四年間存提款明細(帳號:00八─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一四0至一五四頁)及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宜存字第八九00一八二號函所附之八十四年間存提款紀錄(帳號0一一─0五一─0六一八九─八,見偵查卷第一五六至第一五八頁)各一份附卷可稽。然細查其銀行往來帳戶明細,其中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匯入鄉源公司花企宜蘭分行帳戶內之四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均旋於同日連同帳戶內餘額及當日匯入之資金一併匯出共計一千八百萬元(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匯入鄉源公司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之一千五百萬元,旋於同日如數匯出(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則如確係由被告丙○○、丁○○二人借款予鄉源公司建設本案房屋,依常理款項應分批使用或提領,何以於匯入款項後當日立即全數匯出?則被告二人所匯入鄉源公司之款項是否確為鄉源公司所使用,且為借與鄉源公司之款項,或僅為巧立資金往來紀錄、混淆帳目之舉,實有疑問。又被告丙○○匯入乙○○之花蓮二信帳戶之金額總計共九百六十萬元,此有花蓮二信存入憑條三紙影本附卷可憑,而乙○○亦為前揭花蓮縣○○鄉○○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共同債務人,則被告丙○○匯入乙○○帳戶內之金額與以乙○○名義匯出之二千五百萬元金額顯然不符,以乙○○名義匯入鄉源公司之資金來源是否係被告丙○○所提供,或係乙○○個人與鄉源公司之資金往來,實難認定。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戊○○之親屬己○○名義匯款一百五十萬元進入鄉源公司花企宜蘭分行之帳戶,及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戊○○之妻甲○○名義匯入鄉源公司花企宜蘭分行帳戶之一百萬元及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元部分,其時間與被告丁○○、丙○○以自己或乙○○名義匯款之時間已距半年,且參諸於花蓮二信中被告丁○○、丙○○與甲○○、己○○間並無資金往來資料,此有花蓮二信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花二信發字第0四二九號函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三八頁),則甲○○及己○○部分匯款之資金來源是否確由被告丁○○、丙○○所提供,尚難證明,此三筆款項亦難認係被告二人與鄉源公司間之借款。另被告二人固辯稱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係匯入鄉源公司花企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應係共計一千八百萬元,並有花蓮新秀農會收入傳票一紙、新秀農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花新農信字第九一一七三二號函所附之被告丁○○帳戶匯款往來紀錄一件在卷供參。然此部分除該收入傳票及花企宜蘭分行鄉源公司帳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一千八百萬元之電匯及現金支出紀錄外,並無具名匯票可佐,縱當日確係由被告丁○○自新秀農會分次取款匯入鄉源公司花企宜蘭分行前揭帳戶計一千八百萬元,然加計前揭以乙○○名義匯入之二千五百萬元款項(扣除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原一千萬元匯款),亦僅借予鄉源公司約四千三百萬元,如再加計前揭被告二人所稱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付清之頭期款一千二百萬元,借款總額亦僅為五千五百萬元,與被告二人所稱對於鄉源公司之債權仍有約一倍之差距。又被告二人固辯稱與鄉源公司約定借款以民間二分利息計算,然被告丙○○偵查中原稱:八十三年七、八月至八十四年間陸續借予庚○○五千多萬元,利息每月以二分半計算,剛開始以一千二百萬元計息(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被告丁○○於偵查中原稱:八十三年一月左右均委託被告丙○○辦理,沒有收取利息(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庚○○自借錢開始從來沒有支付過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丁○○二人所言前後互有矛盾,而於最後審理中坦稱並未計算利息,則如此鉅額借款竟未計算利息,實與通常交易習慣迥異,亦顯見被告二人與鄉源公司間並無借款之事。
(五)又被告丙○○、丁○○二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填載之所得,被告丙○○部分僅為十四萬四千元,被告丁○○部分僅為十三萬二千元,且無逃漏稅情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北區國稅花縣徵第00000000號函一件(含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存卷可參。則依稅捐資料所示,被告等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之所得,顯然無資力提供鄉源公司建築房屋所需之鉅額資金。被告丙○○、丁○○辯稱以家族所有之花蓮縣○○鄉○○段及購入之花蓮縣○○鄉○○段土地及建物,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將所貸得款項借予鄉源公司建築房屋云云。查被告丁○○、丙○○等人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花蓮縣○○鄉○○段第一三一九地號土地向花蓮縣新秀農會辦理貸款,並設定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將家族所有之花蓮縣○○鄉○○段第八七七、八七七之一九、八七七之二0、八七七之二六、八七八、八七八之一、八七八之二、八七八之三、八七八之四、八七八之五等地號土地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並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件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八至八七頁、第一零一頁至一零五頁、第二零四至二一三頁、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然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三月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僅係各設定一千零八十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概括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則新秀農會與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是否確有撥出如數款項,尚非無疑。雖被告二人就前揭土地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又設定九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距與鄉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條件契約書之時間已經年,且本件建物之抵押權與所有權登記已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完成,堪信應與本案無涉。又前揭花蓮縣○○鄉○○段第一三一九地號土地上第七六0建號建物,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建造完成,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方追加設定抵押權予新秀農會,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參,則此部分貸出之款項,亦與本案無涉,被告辯稱以前揭土地向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融資以借款予鄉源公司云云,縱有部分款項確係貸予鄉源公司,然亦不足被告等所稱與鄉源公司之借款。況被告丙○○、丁○○二人此部分向花蓮二信及新秀農會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人,除被告二人外,依土地登記簿資料上所載,尚有案外人 郭張金水郭翠萍 、乙○○等人,渠等所貸得之款項是否全部借予鄉源公司,不無可疑,縱確係將貸得款項完全借予鄉源公司使用,然此二部分貸款所得仍遠低於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即一億二千萬元,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仍屬卸責之詞。
(六)被告等於本院調查中固辯稱實際借貸金額僅約五千五百萬元,並經共同被告庚○○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依據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之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總價額為八千萬元,因鄉源公司未能以一億元買回,故渠等並未支付尾款二千五百萬元,但因認如鄉源公司依約定買回不動產會有一億元之債權,為求保障,乃依民間習慣加計二成,於前揭不動產上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云云。然被告二人是否實際借予鄉源公司五千五百萬元之款項,已屬有疑,業如前述,被告二人於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所定之買回時點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應明知鄉源公司尚未做成是否買回前揭建物之決定,亦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被告二人依契約所約定之一億元買回價金僅為尚未發生之期待權,是否可能產生一億元之債權仍屬不明,詎被告二人與鄉源公司竟於契約所定之買回期限即債權發生日前,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日為相互間資金流動之紀錄,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即設定超過實際債權額一倍以上之抵押權登記,旋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登記以買賣為發生原因,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之抵押權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均早於契約所定之買回期限,其等動機可議,且鄉源公司於前揭建物所有權移轉後並未依契約約定向被告二人收取尾款二千五百萬元,無異使被告二人僅支付其所稱五千五百萬元之代價,即可獲得建物一百二十戶,折合計算每戶單價僅約四十五萬餘元,實與市場價格相差甚遠,益證被告二人應明知並無借貸及買賣前揭不動產之事實,而仍與鄉源公司作成虛偽交易,使不知情之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虛偽登載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其等與鄉源公司之負責人庚○○,及實際處理資金往來及擬定契約與辦理土地權利登記之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使前揭土地及建物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因設定高額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之故,而受有重大損害。另本件告訴人臺開公司以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塗銷前揭建物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民事庭認被告二人前揭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虛偽不實,應均予塗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二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0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二份附卷足參,亦同本院之見解。是被告二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丙○○明知與庚○○為負責人之鄉源公司間並無債務關係,竟以銀行資金往來紀錄,虛偽成立債權,並設定高額抵押權,且明知就前揭建物事實上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仍虛偽擬定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編造不實之買賣原因,使不知情之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鄉源公司其餘債權人之權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丙○○與鄉源公司負責人庚○○及
實際負責擬定契約,居間處理資金流動及土地權利設定之戊○○間,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後二次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使具親屬關係之人所設立之鄉源公司得以抒解資金不足情況,並求得私利,竟虛偽捏造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買賣契約,進而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製作不實債權以掏空鄉源公司資產,藉此與鄉源公司從中牟取利益,其整體交易金額至鉅,嚴重紊亂金融秩序,破壞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原龍鳳大第承購戶及鄉源公司其餘債權人之權益,並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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