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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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壹副、麻將壹副、象棋壹副、骰子貳拾玖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乙○○(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公眾得出入之臺灣汽車客運公司舊址內,以麻將、象棋等賭具賭博財物,並持天九牌以輪流做莊,每次各家發牌四張,每人下注賭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以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下注者點數大於莊家,則由莊家賠付賭金,如下注者點數小於莊家,則該賭金歸莊家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一副、麻將一副、象棋一副、骰子二十九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二百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日去找被告甲○○,二人剛好都要找乙○○,才會到前揭臺灣汽車客運公司舊址,員警進入時三人正在聊天,並未參與賭博,現場圖係警察叫伊畫的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當日係乙○○打電話要伊拿手機給他,伊才會前往上址,被員警查獲時伊並沒有跑,是剛好被人家撞倒,伊腳有受傷,無法快速移動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陳進取 、 賴啟弘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證人陳進取於偵查中證稱:「我同事賴啟弘去賭桌上抓賭資,我堵在門口,現場圖是事後再畫的,丙○○是自己說他站在那個位置,甲○○還被我押倒在地上」
、「他們說是輪流做莊,應該是都有參與」,並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天是順風專案,我們開車到台汽站附近,即賭博地點,發現外面停了很多機車,我們就進去看,當時我們都穿便衣,有二個年輕人在外面,看起來像是在把風,當時我們沒有出示身分,進去以後才出示服務證給他們看」、「把風的人就喊警察來了,我們進去的時候,他們都在賭桌旁邊」、當時我們有問三人說一起賭博的人是否認識,但是三人都表示不認識彼此」、「確定被告丙○○不是在外面抓到的,因為他經常在火車站附近的計程車牌班的地方賭博,我們經常沒收他的象棋,他應該有賭博的習慣」、「被告丙○○的部分可以確認」等語,而證人賴啟弘亦結證稱:「當時大家都衝出來,我們就隨便抓,抓到三人、「進去的時候人太多,沒有注意到誰跟誰一桌,但是全部的人都是面向賭桌的」、「員警到場時,三人都往外衝」、「均在屋內查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中被告丙○○、乙○○均在賭桌旁,被告甲○○由內往外跑等情,並有被告丙○○、甲○○簽名捺印之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且有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壹副、麻將一副、象棋一副、骰子二十九顆及賭檯上之賭資二百元扣案可佐,互核證人乙○○於警訊中陳稱其確在現場賭博,但不認識被告丙○○等語,堪信被告丙○○、甲○○二人當日應係於現場賭博財物。雖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甲○○僅是回家幫其拿手機,並未參與賭博,不知道二被告的位置是否如卷附之現場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以證其左側髖骨骨折,無法跑步云云,然證人乙○○與被告甲○○原為同學關係,此亦據證人乙○○供承在卷,其證詞難認無迴護之情,另縱被告甲○○確有行動不便之處,亦與是否參與賭博一節無涉。是被告丙○○、甲○○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麻將一副、象棋一副及骰子二十九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二百元為在賭檯上之賭資,不問屬何人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