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酒後(事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駕駛車號00—九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礁溪往頭城方向行駛,途○○○鄉○○○○道三公里處往北三十公尺處,本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擬超越同向前方機車行駛,而跨越行車分向線,致撞及對向迎面駛來由甲○○駕駛之車號00—六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使丙○○附載之 陳東逸 因頭部及胸部外傷出血性休克死亡、甲○○(業據撤回告訴)、丙○○附載之丁○○、戊○○(均未據告訴)受傷。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情事,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丁○○及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指述綦詳,復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足稽。而被害人陳東逸因本件車禍頭部及胸部外傷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情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超車越道不當,致與迎面被害人甲○○之車輛撞及,其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甚明,自有過失。且本件被告駕車肇事,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甲○○駕駛自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亦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基宜鑑 字第九一0六九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東逸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致生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之態度,及其他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上開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胸疼痛、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