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戊○右原告與被告甲○○、乙○○、丙○○、丁○○、己○○等五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起訴者,依第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起訴者,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非因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十九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乙○○、丙○○、丁○○、己○○等五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折合銀元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七千三百三十三元,折合新臺二萬二千零一元(原裁定誤為臺二萬一千元,少算一千零一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於裁定送達後,聲請訴訟救助,而未依命補繳裁判費,惟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本院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九號)。
三、原告雖對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抗告,惟其抗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即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收受該裁定,亦有送達證書在卷(附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號卷第二七頁)可證,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