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張宏隆
被 告 鄭婕妤
法定代理人 鄭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5元。」,嗣於民國103年
2月19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331。」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8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桃園縣楊梅市○○路直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與永美路445巷交叉口時,適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左轉進入永美路445巷,惟被告竟未依規定
採取兩段式左轉,直接從系爭車輛右側車道切入原告所行駛
之車道,因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車體
部分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5,995元(零件部分為1,060
元、工資部分為4,93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2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據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所開具之估價單,其修理費用為5,995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060元、工資部分為4,935元),系
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1,06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8月4日,已使用2年2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再加計工資部分費用4,935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為5,331元,原告請求修繕費用5,331元部分,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3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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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60×0.369=3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60-391=669
第2年折舊值669×0.369=2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669-247=422
第3年折舊值422×0.369×(2/12)=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422-26=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