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3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307號
原   告  彭勝成
被   告  斐氏賢 ( 斐氏軒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受原告僱傭
看護原告之妻,並於看護期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共計新臺幣
(下同)770,000元,原告即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於被告,
並憑兩造信任關係而未開立借據,被告雖曾陸續返還部分欠
款336,000元,詎被告於100年8月初自新雇主家偷逃時即無
法聯繫,迄今尚積欠原告434,000元,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匯款
單及存款存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尚欠之借款43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3400
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式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4,74
0元及1,000元,合計確定為5,7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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