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洪上詠
洪娟秀
洪子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
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洪上詠有新臺幣(下同)33萬3,254元之
債權額(依訴訟標的金額欄及原證三所載),因被告洪上詠
明知身負債務無力清償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
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其
上3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權
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
被告洪娟秀、洪子茵所有,此等買賣轉移財產,其目的顯然
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非基於真意,原告據此請求
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爰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
洪娟秀、洪子茵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洪上詠所有;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
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娟秀
、洪子茵所有。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先備位
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先位之訴,以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
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該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87萬1,475元(本院依職權以稅
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至原告備位之訴,以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即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額33萬3,284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茲
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該較高之先位
訴訟標的價額即87萬1,475元核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58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640元,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5,94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