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林睿軒
被   告 許勝達即辰有鐵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
司(下稱宏達公司)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宏達公司邀伊共同投資,伊遂簽發並交付系爭支
票予宏達公司作為投資資金之用,不知悉原告何以持有系爭
2紙支票,伊亦為受騙之被害人,原告不應向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宏達公司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同此意旨
)。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宏達公司,再由宏達公司
背書交付予原告收執,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兩
造並非授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亦即兩造間並無直接
關係。故系爭支票縱令係被告簽發交付宏達公司作為共同
投資之出資款項,因宏達公司將系爭支票持向原告清償債
務,致被告受有損害,然此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宏達公
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有何惡意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據此事由對
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
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9萬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3,771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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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付款人│票號│受款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
│號│││││(新臺幣)│退票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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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10│三信商業銀│GA0000000│宏達熱處理│54萬元│102年10│102年10│
││月10日│行大智分行││爐有限公司││月11日│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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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11│三信商業銀│GA0000000│宏達熱處理│75萬元│102年11│102年11│
││月1日│行大智分行││爐有限公司││月1日│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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