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7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785號
原   告  蘇淑惠
被   告  張博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博雄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伍
佰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街
○號5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
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自民國102年8月起至系爭租約
終止日止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
1份附卷可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總額為準。次查,系
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
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
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10%=3,000,000元
】,加計原告請求自102年8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積欠之
租金105,000元【計算式:5,000元+(25,000元×4月)=1
0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05,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1,78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260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23,52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觀
之,本件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對租賃權有所爭執,是原告主
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5,000元,應繳裁判費8,260元等語
,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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