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王如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詎料被告自發卡至民國
100年3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按期
給付,嗣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此債權(包括但不限
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
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
力,有關本件債權之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原告自得依
法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原告爰
依信用卡使用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債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等
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使用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7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