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吳思慧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
惟查被告於93年2月1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力,
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