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維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維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維誠與 呂學旻 係前同事關係,2人均任職於葬儀社,後呂學旻因故離職自行創業,緣呂學旻於民國102年11月9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御奠園殯儀館內,為客戶舉辦告別式,唐維誠亦於同日上午在上址隔壁會場為客戶舉辦告別式,唐維誠因此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呂學旻為客戶舉行告別式之會場外,2人因故發生口角,唐維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呂學旻胸口,致呂學旻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學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唐維誠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有以手推告訴人呂學旻,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係因告訴人先推其,其才推回去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用手肘推其,其下意識反射動作回推他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告訴人用右手手肘蹬其胸前,其用左手反推開告訴人胸前,其行為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的傷害。其係基於自然的反應回推告訴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告訴人先行動手,其為了保護自己,自然反應伸手將告訴人推開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9號卷第12頁、第35頁、本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592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103年度易字第457號卷第15頁、第36頁反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旻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徒手毆打其胸口部位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被告從正面揮拳打其胸口一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站在其正面,揮拳打其胸口中間肋骨的地方一下等語。證人 張岑景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其看到其老闆(即告訴人)走過去和被告講話,後來被告打其老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看到被告動手,手揮到告訴人的胸口,被告有無握拳其不記得了等語。證人 胡振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用手稍微推開對方等語。被告自承當日有以手推告訴人,核與本院審理時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旻、證人張岑景、胡振焜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頁反面、第20頁、第36頁、第41頁、上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57號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是被告以手推打告訴人胸部一下,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本件縱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稱:係告訴人先推其,其才推回去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出手推打告訴人,係對告訴人主動攻擊之積極加害行為,並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格擋等必要排除防衛行為,故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其所為辯解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證人 曹美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只看到被告一人,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上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457號卷第33頁),因證人曹美蘭並未見聞本案事發經過,則其所為之證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以暴力傷害他人身體,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維誠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呂學旻,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外,另外使告訴人受有胸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胸痛」之記載,惟此記載係依告訴人就其生理狀態之心理感受,向醫師主訴內容所為之記載,尚非醫師所診斷出之傷勢。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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