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二案經接續執行,甲○○於101年5月3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於101年11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 郭秀玲 承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2之套房,並於103年3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4月22日止,在電腦網際網路「貓都」及「捷克」論壇,分別張貼內容為「桃園市○○路○○號10樓小套房;價格/時間/次數:2.5K/1.4H/1S;注意事項:無套吹、戴套做;不接受多P、肛交、變態、顏射、SM、其他應該都會配合;介紹人: 小義 ;LINE:yiyi0001;電話:0000000000」、「1.8K、80分鍾、基本按摩、聯絡人: 恩恩 、聯絡電話:
0000000000、LINE:YIYI0001」等訊息,媒介成年女子 余小寧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所得由甲○○從中抽取900元,餘歸余小寧所有。嗣於103年4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警員 劉欣瑋 喬裝成客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由甲○○媒介指示前往上址,嗣經余小寧接待並於前揭套房內主動褪去衣褲時,劉欣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所用保險套13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余小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郭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警方密錄蒐證錄音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腦網際網路「貓都」論壇之網頁列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
(四)扣案保險套13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年3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
4月22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時間密切緊接,反覆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行。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保險套1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經核,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內容為:「桃園市○○路○○號10樓小套房;價格/時間/次數:2.5K/1.4H/1S;注意事項:無套吹、戴套做;不接受多P、肛交、變態、顏射、SM、其他應該都會配合;介紹人:小義;LINE:yiyi0001;電話:0000000000」、「1.8K、80分鍾、基本按摩、聯絡人:恩恩、聯絡電話:00000000
00、LINE:YIYI0001」等訊息,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各該網站有限制年齡,加入會員需要核對身分證資料,如未成年,無法進入該等網站閱覽被告刊登之內容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64頁),故各該網站亦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即不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範之範圍,然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