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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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1號原告甲○○被告麗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7,758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34,6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為副總經理、任期期間自94年10月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應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967,7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
536元,經暫免徵收1/2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8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前者係因財產權涉訟,後者為非財產權訴訟,核均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定之「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之範疇,無暫免徵裁判費1/2之適用,應各徵裁判費5,870元及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3,138元(計算式:54,268+5,870+3,000=63,13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日
書記官楊郁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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