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帶參條、鏟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慧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陳慧萍於98年5月2日入監服刑,復出監再於同年9月26日入監,嗣於99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5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翌(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1小包(驗前毛重0.3859公克、驗餘淨重0.123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止血帶3條、鏟管2支、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慧萍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7840)。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止血帶3條、鏟管2支、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參酌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得依被告意願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31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止血帶3條、鏟管2支、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