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號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被告 吳進坤
吳世正 吳玉惜 吳玉鳳 吳玉雪 吳秀蓮 邱垂杰 邱垂文 被告 邱游慎 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進坤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土地面積計算之。又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主張被告吳進坤、吳世正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1114.5平方公尺範圍之廢棄物清除,此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32,
800元(計算式:1114.5㎡×土地公告現值6,400元=7,132,800元);第二項聲明主張被告吳玉惜、吳玉鳳、吳玉雪、 吳玉蓮 應將坐落同地段241-1地號土地上1583.5平方公尺範圍之廢棄物清除,此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10,134,400元(計算式:1583.5㎡×土地公告現值6,400元=10,134,400元);第三項聲明主張被告邱垂杰、邱垂文、邱游慎之繼承人應將坐落同地段第242-1地號土地上1517平方公尺範圍之廢棄物清除,此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9,708,800元(計算式:1517㎡×6400元=00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上開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76,000元(計算式:7,132,800元+10,134,400元+9,708,800元=26,9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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