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①於98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19判決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於駕駛車輛期間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於所攜帶之側背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方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已有數月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3年8月11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尿液編號
103偵-098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憑,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3年7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4次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偵卷第
43頁),惟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