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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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杉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98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將 楊育明 所有已為他人竊取後,棄置於屏東市○○路「上豪」汽車修理廠外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竟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持之修理後加以侵吞入己,並將之懸於其向不知情之 李宗佳 購買之自小客車上(原車號00-0000)供己使用,嗣於98年8月25日17時30分許,受刑人駕該車行經屏東市○○街時,經警查獲,嗣因證據調查程序,迨99年
5月31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刑人方於98年8月25日經警查獲上開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車牌懸掛於他車使用之案件,不到三個月時間,即又於98年11月1日因駕車(按係駕駛另一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撞及 黃珮鈞 、 吳思潔 後,竟未停車查看而肇事逃逸,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可見受刑人未見悔悟,守法觀念淺薄;足認原法院就上開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乃原審以本案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為由,遽為駁回之裁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對此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附有賠償被害人共計新臺幣22萬元之條件),於99年5月24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又因其於緩刑前所已犯之侵占脫離物罪,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99年9月6日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雖因緩刑前所故意犯之侵占脫離物罪,而於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緩刑期間內受罰金宣告確定,然是否已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茲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其該案之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況前後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受刑人並非將前所侵占之車牌,懸掛於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車輛,足見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案。復參以受刑人本件所犯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係屬偶發,復未造成嚴重傷亡,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認本件所犯情節亦尚非重大,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前偶然拾得他人車牌之侵占脫離物罪,而於本件緩刑期內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須再啟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抗告人即檢察官於聲請時既未提出受刑人本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法院參酌,徒以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前偶然所犯之侵占他人脫離物罪,嗣後於緩刑期間經判處罰金5000元乙節,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其要件已備。是原審法院審酌前開各情,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