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40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
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兩造簽訂之出租契約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7日簽訂出租契約書(契約編
號:00000000000000)因被告營業之需要,向供應商台灣富士
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FUJIXEROXD2263彩色數位式影印機(
複合機)壹台,機號:356200(下稱系爭機器),由原告購買
系爭機器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
之金額,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60個月(期),每期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2,600元,首次租金支付日期為101年7月15日。詎
被告自105年8月15日(第50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函催依
約給付租金,被告未予置理,依約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
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
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違約,經原告催告
後未能補正或改正,致原告終止租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應對原
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總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8,600元(計算式:11期(60-49)2,600元=28,6
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自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劉家昌為被告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連帶債務人,依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之
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被告付款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卷第4至第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為真正。
㈡兩造出租契約書約定被告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承租人,
被告劉家昌為連帶保證人,出租契約書第10條約定:「承租
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
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
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
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
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2條第1項約定:「承租
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
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
延利息。」第13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
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經
查,被告自105年8月15日(即第50期)起未繳交租金,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被告仍未清償,又原告原告已於
105年10月取回系爭機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第50、51期即105年8月15日起至原告取回系爭租賃物之日即
105年10月14日止,計已到期未付之租金為5,200元(計算式
:2,600元×2期=5,200元)。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
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違約未繳租金構成系爭契約
第10條之終止事由,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後應給付未到
期租金全額之性質及目的以觀,收取該未到期租金全額之目
的,係為促請承租人避免違約而設,是其性質應為違約金。
又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則依上開說明
,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則原告雖得請求未到期之
租金,但不得就此部分再請求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
利息。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
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
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為違約金,業如前述,然本院審
酌原告於105年10月取回系爭租賃物後,將機器出售予原供
應商得款2,600元(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4頁),又原告於
105年10月取回機器後,已毋庸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提供保
養服務,故原告請求尚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2萬3,400元,應
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
告可享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
減為1萬5,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5,20
0元及違約金1萬5,000元,共計2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40元
合計1,1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