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柏剛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6年1月18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經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黃秀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3年8
月24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區○○○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
段695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停
等紅燈由訴外人黃秀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為8,191元(鈑金費用648元、烤漆費用3,240
元、零件費用4,303元經折舊後為430元),原告依約給付
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查證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幀等
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9頁至第3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
車禍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4頁),足見被告
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黃秀美8,191元,有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頁及第11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
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97年6月出廠,有
訴外人黃秀美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7頁)可稽,因本
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鈑金費用648元、烤漆費用3,240
元、零件費用4,303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
1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3年8月24日止,折舊
年數為6年3月,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
額後,零件費用為4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鈑
金費用648元、烤漆費用3,240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
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318元(計算式:43
0元+648元+3,240元=4,318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5年10月1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10月27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
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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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4,303×0.369=1,5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03-1,588=2,715
第2年折舊值2,715×0.369=1,0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15-1,002=1,713
第3年折舊值1,713×0.369=6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13-632=1,081
第4年折舊值1,081×0.369=3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81-399=682
第5年折舊值682×0.369=2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682-252=43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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