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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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自訴人己○○被告甲○○
乙○○丙○○丁○○戊○○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
理由一庚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
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庚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庚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
規定,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庚第3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