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文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而主動至警察局接受調查,斯時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或機關均尚未發覺本案犯行,被告即向警察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至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患有癌症(見毒偵卷第4頁、第5頁反面),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被告謝文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景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3月25日、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88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⑴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⑶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⑷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謝文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公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就另案毒品案件主動至警局配合調查,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景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