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廖士慶
廖怡婷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 律師
孫瀅晴 律師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後,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九八號、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二一八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六二八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1398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21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628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92年度執月字第65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1398號、104年度司執助321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3628號執行名義為執行,分別就聲請人廖士慶、廖怡婷對第三人昌宏起重企業社、芯琦雜貨鋪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移轉予相對人,而聲請人廖士慶、廖怡婷已於民國104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在停止期間內未能收取債權之損害,而依本院於104年9月7日所受理之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6,884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則相對人於因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其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36,147元【計算式:816,
884元×5%×(3+4/12)=136,147元】。是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6,000元為適當。
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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