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警詢調查筆錄),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詳聲請所指),又犯後態度,並該所竊之物業已由被害人具據領回,損害程度有所減輕(見偵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害人固係為14歲之少年,然基於竊盜犯行之本質特性,行為人實難確知,且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此一事實,是難就此繩以加重之責(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參照),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23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191巷「慈生公園」涼亭內,發現 林進發 所有黑色側背包一個(內有手機充電器二個、手機喇叭一個、手機耳機一個、小音響一個、梳子一支、雨傘一支、娃娃一個)放置在涼亭座椅上,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林進發所有黑色側背包一個,得手後並即離去現場。嗣由林進發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於當日22時5分許,在上址慈生公園內查獲甲○○,並扣得其竊取所得黑色側背包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經本署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庭,復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進發與證人 黃心楷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7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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