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復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之價額(詳聲請所指),以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其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鉅大,並已獲減輕,並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兼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65號被告吳秋蓉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7日20時49分許,在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衣庫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環球購物中心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破壞磁扣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臺灣優衣庫公司所有置於該店貨架上之價值共新臺幣3,780元之輕型可攜式連帽外套、特級極輕羽絨連帽外套各1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該店店長 謝京燕 發現後,吳秋蓉將上開竊得之外套交予謝京燕,經謝京燕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優衣庫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秋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京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王儷倩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上開遭竊外套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09月25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