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宇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第1141號」應補充更正為「第1111號、第1141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羅宇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532號被告羅宇安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安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調字第1141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非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或同年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5月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涵洞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羅宇安係毒品調驗人口,故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宇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鄧媛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