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運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運成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貳拾捌日前,向 張君帆 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運成於民國99年9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行經天津街與天津街15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天津街15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由張君帆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於右側,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君帆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頸椎骨折術後之傷害,經送往壢新醫院急救,再轉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治療後,仍呈四肢癱瘓之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狀態。黃運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運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君帆在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6月1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4771號函。
㈣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31日桃
縣行字第0995205204號函所附桃縣鑑99113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黃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君帆受有重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業已支付部分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黃運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104年2月28日前,向告訴人支付尚未履行之和解金額共2,00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