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70號),就被告被訴毀損、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明被訴毀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明因與 侯霈君 之夫 羅國志 有仇隙,乃於104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 小邱 」及2名不明人士前往侯霈君所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上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上公司),欲向侯霈君詢問羅國志之下落,被告等人到場後,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鋁棒砸毀頂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毆打該公司所飼養之犬隻,適頂上公司之職員 黃國誠 正欲騎乘機車外出,在該公司門口見狀後,遂向前與被告理論,詎被告與綽號「小劉」、「小邱」及2名不明人士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鋁棒毆打黃國誠,致其受有手部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等人繼而進入頂上公司,並承前毀損之犯意聯絡,持鋁棒砸毀該公司1樓之玻璃門、木桌、玻璃桌、畫框、影印機、電腦、電話等物,再走向該公司地下室繼續砸毀該公司之電視機,致令均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頂上公司。被告等人見侯霈君及頂上公司另一職員 楊廷緯 在該地下室,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或持鋁棒毆打侯霈君及楊廷緯,致侯霈君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擦傷及後頸部壓痛等傷害,楊廷緯則受有頭部瘀傷、左肩瘀腫、左手擦傷併第三掌骨骨折、右手擦傷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頂上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告訴人黃國誠、侯霈君、 楊廷瑋 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頂上公司、黃國誠、侯霈君、楊廷緯與被告達成和解,於104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3份及和解書3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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