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玉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上開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309號被告陸玉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玉玲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2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NATURYJOJO」服飾店內,見價值新臺幣590元之耳環一對置於該店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佯裝欲消費購物之方式,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耳環一對,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吳依錡 盤點後,發現店內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依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上開遭竊財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09月14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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