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芯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芯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吳芯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上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明德國中前為警攔檢盤查,其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並於所為施用海洛因之部分犯行為警查悉前,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芯鳴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
104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2、3頁)。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基於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當以有利於被告之想像競合犯論處,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本院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就其施用海洛因之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0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停車場收費員之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5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