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筱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25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方格紋白色側背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經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
219條等規定,是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有明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依上說明,上開物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51號被告葉筱柔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側背包(103年白保字第2119號,編號1),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4年9月2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103年度偵字第22
551號偵查卷、103年度緩字第442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偵查卷第54、59頁)。而本案扣案仿冒LV商標之方格紋白色側背包1件,係被告於102年6月4日意圖販賣而陳列刊登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為員警於102年6月6日發現下標購得,並經送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品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偵查卷第3背面、51頁),並有彰化縣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偵查卷第38至39、32頁),是上開扣案使用仿冒LV商標之方格紋白色側背包,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